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创建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的规定,该项特别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的从宽处理的程序。
创建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现实意义在于:
(一)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而当事人和解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自主协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获得从轻处理,这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重要的路径。
(二)有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
当事人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纠纷方式,具有传统刑事处罚方式所不具有的优点和功能。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都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白由意志,和解与否、如何和解在合法前提下完全由他们决定。这种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案件处理方式不仅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心理创伤,增加被害人的满意感.还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得到从帘处王早.而有利于其同归社会.讲满意感,还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得到从宽处理,而有利于其回归社会,进而恢复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
(三)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解决纠纷
在和解程序中,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达成和解使得办案机关能够快速处理一些罪行较轻的案件,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而且当事人和解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通常可以避免上访和缠讼的发生。
(一)源于深厚的法律传统底蕴
中国古代早已存在体现和解思想的传统文化。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①,他一直憧憬“必也使无讼乎”②的社会。我国古代刑律有刑事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如元朝《大元通制》规定“诸戏伤人命,自愿休和者听”雪,当事人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就有关于刑事当事人和解的相关内容。④由此可见,刑事当事人和解是对我国同有法律文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传承与创新。
(二)是对域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借鉴、吸收
在当代域外刑事诉讼中盛行着不同形式的当事人和解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案件以辩诉交易的形式结案。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答辩协议”条文中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检察官可以撤销、降格指控或建议较轻刑罚。大陆法系各国也创立不同形式的刑事和解制度二日本2000年通过的《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案》规定: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导人民事和解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正式确立了认罪协商制度,根据该法第455—2条的规定,对于地方法院管辖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官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后与被告方达成合意且被告人认罪者,检察官向法院申请依协商程序进行判决。莹海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表明,该制度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重要的存在价值。
(三)是对各地试点成功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
近年来,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尝试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l 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则对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的内容、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以及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系统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程序正是试点经验和有关司法文件的进一步提高和法律化。
(一)当事人和解与调解
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传统制度,普遍适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刑事诉讼中则只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①“当事人和解”与“调解”明显的区别在于,“调解”一开始就在第三方的主持和促进下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而“和解”强调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自主达成和解协议。但公诉案件涉及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利益,公、检、法机关是代表国家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虽然一开始不适宜主动介入当事人和解,但是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公、检、法必须依职权对和解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作卅处理。
(二)当事人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与“公了”相对而言的,是指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也就是诉讼外的双方当事人和解。脱离了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的“私了”情况比较复杂,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诉权依法可以自由处分,因此,一般民事纠纷都可以“私了”。在刑事案件中,自诉案件的诉权属于被害人,当事人之问自然也可以“私了”,而公诉案件的追诉权由国家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因此“私了”是不合法的。但因刑事案件“私了”能够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带来实惠,此种解决方式在我国民间颇具市场。有学者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宣称,社会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有30%左右是“私了”的。②正因为如此,建立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将“私了”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公诉案件“私了”的这种不合法的现象。
(三)当事人和解与辩诉交易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①这种交易协议得到法庭认可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实践中,绝大多数辩诉交易都能得到法官的认可。②根据以上辩诉交易的定义,它与我国的当事人和解之区别主要在于:第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护律师进行交易),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检察官最多只是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当事人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害人)。,第二,辩诉交易只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而不要求以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当事人和解必须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使之同意自愿和解为条件。第三,辩诉交易主要在审判阶段进行,由法官作出处理;而当事人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并由公、检、法作出不同的处理。第四,辩诉交易的重要动因是控辩双方为应对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判决的不确定性而选择对自己来说风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和解由于刑事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很高,对于被害人和加害人来说,选择和解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和抚慰,加害人能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
(四)当事人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作为围外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北美洲,现已风行于全球。,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使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该制度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犯罪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共同参与解决由该犯罪所引发的事项.常常是在代理人的协助下进行。其目的主要是满足个人和集体的需要,重新调整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与当事人和解有其相通之处,但又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目的不同。恢复性司法强调一种交流、沟通、对话,达到心灵的回归,主张加害人回归社会;而当事人和解重在和解,侧重于解决社会纠纷。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没有法定刑的限制,既可以适用于轻罪,也可以适用于比较严
重的犯罪;而当事人和解仅能适用于一些法定刑比较轻的轻罪案件当中。第三,适用阶段不同j恢复性司法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而且也适用于刑事诉讼结束后的执行阶段,特别是社Ⅸ矫正的执行;而当事人和解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不包括执行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