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特别诉讼程序。由于精神疾病患者失去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下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其行为继续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并从充分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健康角度考虑,国家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并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是必要的。因此,强制医疗的目的不是为了对行为人进行惩罚和教育,而
是一种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与之对应,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也不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为了审查决定是否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作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各国的强制医疗的实体问题一般由刑法加以规定。强制医疗实体上对刑法的依附性决定了其程序上对刑事诉讼法的依附性。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强制医疗的程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特别种类程序”中专章规定了“保安处分程序”;《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专章规定了“适用医疗性强制方法的诉讼程序”。
我国《刑法》以及《人民警察法》对于强制医疗的问题作了一些相关规定。《刑法》第18条第l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但是,从总的看来,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适用条件不明确、缺乏规范性导致操作性并不强,实践中多依赖政策来运作:这种立法状况不仅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也给公民人身自由带来很大的威胁,存在强制医疗适用任意化的危险。就此而言,需要相关的法律将强制医疗程序细化、规范化。另外,强制医疗行政性太强,司法化不足。在决定过程中,既没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于强制医疗的申请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相关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也没有有效的渠道参与到该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公安机关将上访者、轻微违法者但并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民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这种“被精神病”现象凸显了公权力的滥用以及立法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第四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内容包括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审理程序、法律援助、救济程序以及法律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