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强制医疗只有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下才有可能适用.。首先,必须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凶此,对于一般的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则不能被采取强制医疗。其次,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当达到严重程度,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按照此要求,即使一些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情节并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也不能对其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对于何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应当理解为精神病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犯罪程度。换而言之,如果精神正常的公民实施了这些行为,则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由于精神病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理解与《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相一致。对于没有实施危害公安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只能由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妥善看管、照顾,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强制医疗只能对经过鉴定程序确定为精神病人的行为人才有可能适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是查明其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而丧失辨别能力、控制能力,而这其中的关键手段是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刑事诉讼法》也对鉴定作了专节规定。一旦经过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精神病人而且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及时终止普通诉讼程序,并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应当说,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必经环节,是各国的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程序,在侦查程序中就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准备在审判程序中作鉴定的机会。英国要求,至少有两名执业医师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证明被告人正患精神变态、精神失常或者严重失常,而且应使法官确信其精神失常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及对该人施以强制医疗是正当的。
俄罗斯、日本等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鉴定场所、期限等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在我国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行为人除了满足上述前提条件和医学条件外,还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所谓社会危险性是指由于精神病人已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其精神、生理状态等,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从总的看来,“社会危险性”往往需要南法院结合具体情形来认定。如《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当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不法行为时,如果对行为人及其所犯罪行的评估表明,在目前状态下,行为人可能实施更严重的不法行为而对公众造成威胁,法院应当判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综合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以及事后的状态分析.如果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则应对其采取强制医疗;否则,就没有必要采取此措施。据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诉讼时恢复正常,或者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则不需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