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对此,《刑法》第6—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需要依照中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都适用中国刑法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主权的独立,当然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我国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因此,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和影响,也不接受任何不平等的歧视或限制,更不允许在我国境内存在治外法权或领事裁判权;
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主权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法律,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二,依法应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一律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受理,外国的警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无管辖权。
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是指外国人在我国参加刑事诉讼,与我国公民一样,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项原则,但该法第16条关于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规定,无疑包含和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同时,公安部《规定》和最高法《解释》均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一贯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方针,坚持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基础上发展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这表现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就是外国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我国法律享有与我国公民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与我国公民同样的诉讼义务,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存在任何歧视或不平等待遇;公安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既不能卑躬屈膝,崇洋媚外,给予外国人特权或特殊待遇.也不能盲目排外,搞民族沙文主义,任意侵犯或限制外国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或使其承担额外的诉讼义务。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规定的,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都必须严格遵守。信守国际条约,是我国在涉外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国际条约是主权国家之间订立的多边或双边协议。按照订立的方式,有缔结和参加两种:按照条约的名称,一般包括条约、公约、宪章、盟约、协定、宣言等;按照订立者的数目,通常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在国际法上,有所谓“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它是指条约生效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我国对于自己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历来是认真信守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项原则,但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一贯坚持这一原则。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1987年8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及其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在涉外刑事诉讼立法中,世界各国对于贯彻信守国际条约原则,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是承认有关国际条约,即在国内立法中制定专门法律来实施国际条约的内容;二是在国内法中,规定承认国际条约的原则,将该国际条约的内容变通为国内法,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加以规定。为了使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涉外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亦应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在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遵守这一原则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条款,都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均必须严格遵守,而不能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执行有关国际条约中的刑事诉讼条款;第二,我国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中的条款.不能适用于涉外刑事诉讼,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均无遵守的义务,
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对于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使用本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涉外刑事诉讼,这是国家司法主权独立和尊严的象征,是各国涉外刑事诉讼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守这一原则。
根据最高法《解释》、公安部《规定》和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2)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印章,以中文本为准。(3)外国籍当事人通
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公安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尤其是通晓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询问、书写诉讼文书和发表辩护意见等,而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其所在国通用的或者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第二,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地迁就外国籍当事人,如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或者拒绝签名,送达人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诉讼文书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即视为已经送达。第三,翻译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承担。如果外国籍当事人无力承担翻译费用,不能因此而拒绝其要求提供翻译的请求。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第6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在外国籍当事人无力支付翻译费用的情况下为其免费提供译员翻译,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护外国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护外国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在国际上维护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
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或者外国籍当事人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只能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外国律师不得在中国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一国的司法制度只能在其主权范围内适用,因此各国一般都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国执行律师职务和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但也有少数例外,如英国允许外国律师就其本国的有关法律知识、欧共体及国际法知识在英国提供咨询;意大利则允许具有8年以上执业经历且在本国获准在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出庭的外国律师在意大利的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我国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我国从事诉讼业务?《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围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公安部《规定》第359条规定:“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最高法《解释》第402条第1、3款规定:“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在我国,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或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或者聘请中国律师,而不允许委托或者聘请外国律师。
为了保证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诉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最高法《解释》第403条规定.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围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