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是外国人的涉外刑事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首先必须确认其国籍,以确定诉讼程序的采用和法律的适用?根据公安部《规定》和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或者根据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国籍确认以前,公安司法机关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确认以后,则要遵守涉外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及时将案件转为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管辖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351—355条的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按以下情形办理:(1)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设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3)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人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二)审判管辖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立法上造成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享有诉讼权利的不平等,而且近年来外国人在我国犯罪的案件明显增多,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将使其难以承担,因此,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下放给基层人民法院,由此,涉外刑事案件除了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进行第一审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22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犯其他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重大或特别重大的涉外刑事案件,如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疑难复杂、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案件,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
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依法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公安部《规定》和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当遵守以下特别规定:
(1)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f{{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48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48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2)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3)在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4)涉外刑事案件审1-0期间,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5)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外围人出境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园驻华使、领馆: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6)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向同级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紧急情况下,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再补办交控手续。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1)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7)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司法协助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五、涉外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和执行作了以下一些特殊的规定,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
(1)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2)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外围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经过公证与认证的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11r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3)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以及宣判的时间、地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囝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朽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4)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对外围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5)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