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当人类社会出现了国家,并且国家之间发生了经济、政治、外交、军事和文化等关系,就会在实践中产生一些调整这些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在奴隶社会时期,国际法处于萌芽阶段;在封建社会,国际法处于雏形阶段,此时国家之间的条约主要涉及战争或边界方面的内容,基本上没有涉及刑事诉讼的内容。从17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是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阶段。资产阶级革命,尤其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伟大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等理论,不仅成为西方政治法律的理论基础,而且对后来的一系列与人权保障相关的国际公约也产生深刻的影响。意大利的著名学者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系统提出了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并主张废除刑讯等。这些原则不仅被各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颁布的法律吸收,如英国的《人身保护法》(1676年)、《权利法案》(1689年)、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年)、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年),而且也成为当代人权保护国际公约的刑事法律的基石。在19世纪后期,由于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资本主义列强对外实行侵略和战争政策,原来资产阶级革命中提出的一些民主原则也被抛弃或歪曲使用,例如,在此时期,列强与殖民地的条约中普遍出现了“领事裁判权”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使国际法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导致人们对国际法的存在或作用表示怀疑。但是,国家之间必定有交往,战后的国际关系仍然需要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调整,国际法也仍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联盟盟约》得以签订,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国际联盟;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组织。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建立了许多国际法原则,进行了有计划的国际法编纂,为以后更大规模的国际法编纂活动奠定了基础和积累了经验。但是,此时期的国际法编纂仍然着重于国家与国家关系的处理,与人权保障或刑事诉讼直接相关的公约并不多见。
国际人权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起来的一个较新的国际法分支,它的产生和发展可归因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对人权的肆意侵犯与荼毒。对第二次世界大战这场惨不堪言的战祸,尤其是对德、意、日法西斯暴行的深刻反省,成为战后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起因。倡导人道主义,增强人权意识,在世界范围内建立有效的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1945年,在英、美、中、苏等战胜国的倡议下成立了联合国,并于1945年6月签署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中,成为会员国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国际准则。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表达了要“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的信念,而此信念则是“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的。该宣言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条约,但它提供了一份不容剥夺的人权一览表,使《世界人权宣言》公约化。1966年12月,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权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两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我国于1997年签署并于2001年正式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1998年签署了《两权公约》,但尚未批准。
此外,国际人权公约的体系还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防止及惩办灭绝种族罪公约》和《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和《罗马规约》等。我国先后签署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在这些国际人权公约或国际习惯法中,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直接相关的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两权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等。需要注意的是,联合国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所涉及的问题非常广泛。除了人权保障的内容外,还有一些属于预防和控制犯罪以及刑事诉讼中司法协助的内容。其中关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有:《加拉加斯宣言》、《米兰行动计划》、《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关于发展角度进行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建议》、《反腐败的实际措施》、《综合性预防犯罪措施汇编》、《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防止侵犯各民族动产形式文化遗产罪行示范条约》、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这些法律文书指出,对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问题的探讨,必须联系经济发展、政治制度、社会文化价值、社会变动以及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等情况;应当把预防犯罪和改革刑法、程序法结合起来,包括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移送观护等;预防犯罪要采取综合性措施,包括社会措施和预防犯罪的直接措施;预防犯罪应注意特别有害的行为,例如,经济罪、危害环境罪、非法贩运药品、恐怖主义、种族隔离和特别危害和平和国内治安的相当严重的罪行。此外,还制定了反腐败的实际措施(如公布财产、举证责任倒置等),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的实际措施(如允许截获电信和使用电子监视等),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实际措施(如开展国际合作,有效和统一地预防和控制恐怖主义、有效管制武器、弹药和炸药)。在刑事国际协助方面有:《引渡示范条约》、《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关于犯罪收益的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的任择议定书》、《刑事事件转移诉讼示范条约》等。这些法律文书确认,各国为预防犯罪、打击犯罪而需要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包括引渡、收集证据、递传司法文件、执行搜查和查封、追查犯罪收益(非法所得财物)、合作扣‘击盗窃文物出口行为等。另外,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还制定了有关刑罚适用和执行的基本规范,有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刑事司法及警务人员专业素质和廉政水平的制度和原则,还有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改革的基本规范等。总的来看,联合国刑事司法体系和准则所追求的目标有两个:第一,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第二,控制犯罪增长,维护法治秩序。但前一个方面是其核心要求和侧重点。
除了由联合国制定的人权保护公约外,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人权保护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11月4日)、《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11月22 Et)、《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6月27日)。这些公约涉及刑
事诉讼的内容基本与联合国《两权公约》相同。国际公约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当人类社会出现了国家,并且国家之间发生了经济、政治、外交、军事和文化等关系,就会在实践中产生一些调整这些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在奴隶社会时期,国际法处于萌芽阶段;在封建社会,国际法处于雏形阶段,此时国家之间的条约主要涉及战争或边界方面的内容,基本上没有涉及刑事诉讼的内容。从17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是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阶段。资产阶级革命,尤其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伟大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等理论,不仅成为西方政治法律的理论基础,而且对后来的一系列与人权保障相关的国际公约也产生深刻的影响。意大利的著名学者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系统提出了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并主张废除刑讯等。这些原则不仅被各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颁布的法律吸收,如英国的《人身保护法》(1676年)、《权利法案》(1689年)、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年)、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年),而且也成为当代人权保护国际公约的刑事法律的基石。在19世纪后期,由于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资本主义列强对外实行侵略和战争政策,原来资产阶级革命中提出的一些民主原则也被抛弃或歪曲使用,例如,在此时期,列强与殖民地的条约中普遍出现了“领事裁判权”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使国际法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导致人们对国际法的存在或作用表示怀疑。但是,国家之间必定有交往,战后的国际关系仍然需要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调整,国际法也仍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联盟盟约》得以签订,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国际联盟;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组织。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建立了许多国际法原则,进行了有计划的国际法编纂,为以后更大规模的国际法编纂活动奠定了基础和积累了经验。但是,此时期的国际法编纂仍然着重于国家与国家关系的处理,与人权保障或刑事诉讼直接相关的公约并不多见。
国际人权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起来的一个较新的国际法分支,它的产生和发展可归因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对人权的肆意侵犯与荼毒。对第二次世界大战这场惨不堪言的战祸,尤其是对德、意、日法西斯暴行的深刻反省,成为战后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起因。倡导人道主义,增强人权意识,在世界范围内建立有效的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1945年,在英、美、中、苏等战胜国的倡议下成立了联合国,并于1945年6月签署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中,成为会员国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国际准则。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表达了要“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的信念,而此信念则是“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的。该宣言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条约,但它提供了一份不容剥夺的人权一览表,使《世界人权宣言》公约化。1966年12月,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权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两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我国于1997年签署并于2001年正式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1998年签署了《两权公约》,但尚未批准。
此外,国际人权公约的体系还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防止及惩办灭绝种族罪公约》和《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和《罗马规约》等。我国先后签署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在这些国际人权公约或国际习惯法中,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直接相关的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两权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等。需要注意的是,联合国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所涉及的问题非常广泛。除了人权保障的内容外,还有一些属于预防和控制犯罪以及刑事诉讼中司法协助的内容。其中关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有:《加拉加斯宣言》、《米兰行动计划》、《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关于发展角度进行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建议》、《反腐败的实际措施》、《综合性预防犯罪措施汇编》、《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防止侵犯各民族动产形式文化遗产罪行示范条约》、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这些法律文书指出,对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问题的探讨,必须联系经济发展、政治制度、社会文化价值、社会变动以及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等情况;应当把预防犯罪和改革刑法、程序法结合起来,包括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移送观护等;预防犯罪要采取综合性措施,包括社会措施和预防犯罪的直接措施;预防犯罪应注意特别有害的行为,例如,经济罪、危害环境罪、非法贩运药品、恐怖主义、种族隔离和特别危害和平和国内治安的相当严重的罪行。此外,还制定了反腐败的实际措施(如公布财产、举证责任倒置等),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的实际措施(如允许截获电信和使用电子监视等),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实际措施(如开展国际合作,有效和统一地预防和控制恐怖主义、有效管制武器、弹药和炸药)。在刑事国际协助方面有:《引渡示范条约》、《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关于犯罪收益的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的任择议定书》、《刑事事件转移诉讼示范条约》等。这些法律文书确认,各国为预防犯罪、打击犯罪而需要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包括引渡、收集证据、递传司法文件、执行搜查和查封、追查犯罪收益(非法所得财物)、合作扣‘击盗窃文物出口行为等。另外,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还制定了有关刑罚适用和执行的基本规范,有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刑事司法及警务人员专业素质和廉政水平的制度和原则,还有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改革的基本规范等。总的来看,联合国刑事司法体系和准则所追求的目标有两个:第一,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第二,控制犯罪增长,维护法治秩序。但前一个方面是其核心要求和侧重点。
除了由联合国制定的人权保护公约外,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人权保护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11月4日)、《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11月22 Et)、《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6月27日)。这些公约涉及刑
事诉讼的内容基本与联合国《两权公约》相同。国际公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当事国应当善意履行其参加或缔结的条约,是“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国际习惯和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要求,也是国际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之一。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称:“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第26条则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所谓“善意履行”,是指“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不仅要求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要求不得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地履行”。①《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也强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明了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含义。它是指国家忠实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忠实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定产生的义务,忠实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任何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国际公约一旦对当事国生效,便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即二者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效力范围问题。国际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有分歧,各国学者对这个问题提出的主张主要有两个派别:一是一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二是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来说,则有三种理论,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独立说。现在有较多的学者主张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国际性司法机关或行政机构也一再强调国际法的优先性,一些国家的立法也体现了此种要求,如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l条第3项以新《宪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为根据,明确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调整刑事诉讼的立法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②
关于国际法如何实施于国内,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转化适用(transformation),即为了在国内实施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这就使得国际条约向国内法“转化”。英国、英联邦诸国以及意大利属于这一模式。立法权由国会行使,为了阻止行政权力在没有得到国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缔结条约代替国会立法,英国判例要求国际条约只有在“转化”为国内立法后,才能由英国法院予以适用。国际条约的缔结权属于英王的特权,对于影响个人权利的条约、与英国习惯法不符的条约及需要制定或修改普通法才能履行的条约,须经过议会通过授权法予以同意或制定为国内法后,方能在英国生效。意大利也采用转化适用模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必须在经议会命令执行才能被接受为法院适用的法律。另一种是直接适用,也称为接受(reception)或者并入(incorporation),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适用于国内:葡萄牙、瑞士、荷兰、西班牙和日本等国有直接适用或者体现此精神的宪法规定。1976年生效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8条第2项规定:“经正式批准或通过至国际协约所载之规范,一经正式公布,只要在国际上对葡萄牙国家有约束力,即在国内秩序中生效。”《瑞士宪法》第8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条约不需经过立法行为,而只要在联邦政府的法令公报上颁布之后,即具有联邦法律的效力,约束本国人民和法院。1946年《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凡日本国家所缔结的条约及已经确定的国际法应诚实遵守。”这条规定既确立了国际习惯,也确立了国际条约的国内效力。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解决冲突最好的办法是在制定国内法时顾及国际法的需要,而在签署、加入国际法时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后者便涉及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公约时的保留问题。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旨在排除或者改变条约的某些规定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效果。对于提出保留的条款,对该国并不发生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效力,还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能否直接援引本国已经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中的有关刑事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是直接援引国际法作为判决依据的,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甚至将人们通常认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习惯法援引为判决的依据。正如加拿大学者约翰·汉弗莱所指出的:“《宣言》不仅反映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有些宪法逐字逐句地照抄了《宣言》的条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之中,并且还反映在国家和国际法院的判决之中。”①
我国《宪法》没有对国际法(包括条约和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作出明文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海商法》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在国内有直接的效力;同时,如果它们的规定与国内法律不同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即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当然,适用的国际条约不包括我国在批准、加入时的保留条款。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国际法优先原则。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对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知之甚少,在办案适用法律时,通常只引用国内法,而不注意与我国已经批准的国际公约相符合,这是有待纠正的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