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50、60年代以来,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尤其是随着全球范围内交通、信息和高新技术的发展以及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全球犯罪形势呈不断恶化趋势:一方面,犯罪的总量在不断地增加,另一方面,犯罪的形态和结构也在不断发生一些新的变化。一些新型的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和计算机犯罪等各种跨国犯罪,呈愈演愈烈之势。②对这些新型犯罪的控制,仅依靠一国国内的力量显然不够,而各国之间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合作显得尤为迫切。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联合国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通过了两个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一个是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另一个是2003年10月31日通过《反腐败公约》。我国不仅积极参加起草了这两个公约,为这两个公约的制定、通过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而且还分别于2000年12月12日和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两公约。2003年8月27日,在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生效嘎‘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批准该公约的决定。2005年10月27 Et,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批准《反腐败公约》的决定。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条约。它确立了一套统一的刑事定罪标准以及预防、侦查和起诉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机制模式,对协调缔约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活动,促进国际合作,有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有深远的意义。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以及扣1击洗钱活动的措施;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以及反腐败的措施;妨碍司法的刑事定罪;法人责任;没收、扣押以及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对犯罪行为的管辖;引渡;被判刑人的移交;司法协助(狭义);联合调查和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刑事诉讼的移交;对证人、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执法合作;培训和技术援助;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预防。等等。
《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部关于指导和协调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书,倡导了预防和惩治腐败的科学理念和策略,确立了全球打击腐败犯罪共同接受的若干准则,对打击腐败行为,促进反腐败领域的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了五项关于反腐败的法律机制,包括预防机制、刑事定罪机制、国际合作机制、资产追回机制以及履约监督机制。
由于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这两个公约,如何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这两个公约相衔接,是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两个公约对许多问题的规定是一致的,涉及刑事诉讼有关具体制度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12条第7款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反腐败公约》第3l条第8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原理,一般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迫诉人有罪的责任,但是为了加大打击某些犯罪的力度,以及基于举证便利的角度考虑,立法有时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即为举证责任的倒置。该两公约涉嫌的犯罪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罪、洗钱犯罪、妨碍司法犯罪、贿赂犯罪、贪污犯罪、挪用犯罪、影响力交易犯罪、滥用职权犯罪、资产非法增加犯罪和窝赃犯罪等等。根据上述规定,在这些案件中,都应当由被追诉人承担证明所得或其他财产合法来源的责任。显然,相对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而言,这种规定对于追诉犯罪是有利的,加大了打击上述犯罪的力度。
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就属于这种情形。显然,我国《刑法》规定的范围相对于两公约为窄。需要注意的是,两公约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均属于任择性和保护性的弹性条款,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并不必然构成即时的压力。①但是公约规定所体现H{加大打击这些种类犯罪力度的精神,无疑对我国刑事改革具有启示意义。
自20世纪50、60年代以来,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尤其是随着全球范围内交通、信息和高新技术的发展以及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全球犯罪形势呈不断恶化趋势:一方面,犯罪的总量在不断地增加,另一方面,犯罪的形态和结构也在不断发生一些新的变化。一些新型的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和计算机犯罪等各种跨国犯罪,呈愈演愈烈之势。②对这些新型犯罪的控制,仅依靠一国国内的力量显然不够,而各国之间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合作显得尤为迫切。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联合国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通过了两个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一个是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另一个是2003年10月31日通过《反腐败公约》。我国不仅积极参加起草了这两个公约,为这两个公约的制定、通过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而且还分别于2000年12月12日和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两公约。2003年8月27日,在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生效嘎‘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批准该公约的决定。2005年10月27 Et,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批准《反腐败公约》的决定。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条约。它确立了一套统一的刑事定罪标准以及预防、侦查和起诉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机制模式,对协调缔约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活动,促进国际合作,有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有深远的意义。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以及扣1击洗钱活动的措施;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以及反腐败的措施;妨碍司法的刑事定罪;法人责任;没收、扣押以及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对犯罪行为的管辖;引渡;被判刑人的移交;司法协助(狭义);联合调查和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刑事诉讼的移交;对证人、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执法合作;培训和技术援助;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预防。等等。
《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部关于指导和协调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书,倡导了预防和惩治腐败的科学理念和策略,确立了全球打击腐败犯罪共同接受的若干准则,对打击腐败行为,促进反腐败领域的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了五项关于反腐败的法律机制,包括预防机制、刑事定罪机制、国际合作机制、资产追回机制以及履约监督机制。
由于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这两个公约,如何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这两个公约相衔接,是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两个公约对许多问题的规定是一致的,涉及刑事诉讼有关具体制度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12条第7款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反腐败公约》第3l条第8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原理,一般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迫诉人有罪的责任,但是为了加大打击某些犯罪的力度,以及基于举证便利的角度考虑,立法有时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即为举证责任的倒置。该两公约涉嫌的犯罪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罪、洗钱犯罪、妨碍司法犯罪、贿赂犯罪、贪污犯罪、挪用犯罪、影响力交易犯罪、滥用职权犯罪、资产非法增加犯罪和窝赃犯罪等等。根据上述规定,在这些案件中,都应当由被追诉人承担证明所得或其他财产合法来源的责任。显然,相对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而言,这种规定对于追诉犯罪是有利的,加大了打击上述犯罪的力度。
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就属于这种情形。显然,我国《刑法》规定的范围相对于两公约为窄。需要注意的是,两公约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均属于任择性和保护性的弹性条款,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并不必然构成即时的压力。①但是公约规定所体现H{加大打击这些种类犯罪力度的精神,无疑对我国刑事改革具有启示意义。
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24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1.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2.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可包括:(1)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2)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3.缔约国应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转移本条第1款所述人员的安排。4.本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该公约第25条规定了对被害人的保护:“1.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向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2.各缔约国均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3.各缔约国均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反腐败公约》第32条规定了“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第33条规定了“保护举报人”,相对于前一个公约,扩大了保护范围,将鉴定人、举报人也纳入了保护之列。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与两公约类似的相关规定j如《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l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些规定无疑加强了对证人和被害人等的保护。
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18条第18款规定:“当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当局询问,且该人不可能或不宜到请求国出庭,则前一个缔约国可应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国司法当局在场。”《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18款作出了与此相同的规定。采用视像技术不仅是保护证人的一种有效方式,而且为跨国犯罪案件中证人作证提供了相当便利的条件。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此种作证方式不仅经济,而且解决了在一些情形下证人不可能或不宜到庭作证的难题,对于打击跨国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电视会议询问或其他高科技作证手段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最高法《解释》第206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i)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约的要求与精神。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l、|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作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但进一步明确了“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采用控制下交付以及其他秘密侦查手段,被认为是打击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的有效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章中专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另外,法律还规定了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些规定加大了打击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等的力度,并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运用特殊侦查手段侦查案件有法可依。
《反腐败公约》第28条对“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5条作了与上述基本相同的规定: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按照这两个公约的规定,对于腐败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主观方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显然,这降低了定罪的证明标准,此种规定对加强打击腐败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无疑是有利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区别不同种类的犯罪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而是要求对所有案件的被告人定罪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证明标准不仅适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而且也适用于主观方面。相比较公约的规定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有关腐败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证明标准要求更为严格。为了保证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加大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力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可以吸收《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的相关规定。
《反腐败公约》第54条“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规定:“一、为依照本公约第55条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三)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根据此款规定,缔约国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无法对其起诉或定罪的情形下,仍然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
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活动.对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及时追缴,并与我国已加入的《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相关要求衔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章。《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律还规定了没收案件的提起程序、审理程序和救济程序等。显然,这些规定与《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和精神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