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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被告蔡某、被告丁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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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卢少民初字第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顾某。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寿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

委托代理人丁某,学校员工。

被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丁某某。

法定代理人武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被告蔡某、被告丁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之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之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蔡某之法定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丁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至2010年6月就读于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2010年4月19日下午3时左右课后休息时,原告与被告蔡某、丁某某在教室外走廊玩耍,被告蔡某、丁某某拉着原告往前跑(拉雪橇游戏),途中因被告蔡某、丁某某松手,且当天下雨、走廊部分积水、地面湿滑,致使原告及被告丁某某同时摔倒,导致原告两颗上门牙断裂。后班主任立即将原告送往第九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外伤、2颗上门牙掉落,树脂修复,牙神经有可能在未来死去,定期随访。之后原告多次复诊,现右上牙神经已经坏死,需成年后才能安装烤瓷牙。事后原告父母多次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就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摔倒致左右上中切牙冠折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一周。因本案人身损害发生在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内,学校应当对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但当天下雨地面湿滑,走廊有积水,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故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蔡某、丁某某与原告一起玩耍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由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蔡某、丁某某各承担余下50%责任的三分之一: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6元;2、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3、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4、鉴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律师费5,000元。另保留今后装牙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辩称,学校走廊是在封闭的室内的,是不会有积水的,但雨天潮湿是正常的。学校有完备的管理制度,且当天班主任也进行了强化安全教育,要求学生在雨天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注意安全,不要去教室之外的其他场所玩耍,而原告和被告蔡某、丁某某是从三楼教室跑到二楼走廊玩耍,避开了老师的视线,故被告学校已尽到了安全管理教育的义务。虽然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责任,但从对学生的安慰角度考虑,愿意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赔偿,现同意与原告、被告蔡某、丁某某共同分担责任,各自承担25%的责任。有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蔡某辩称,对于学校走廊当天是否有积水及班主任是否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不清楚。但原告系在校期间发生受伤事件,学校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可由原告及被告蔡某、丁某某平均分担。有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系在校期间发生受伤事件,学校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可由原告及被告蔡某、丁某某平均分担。有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至2010年6月就读于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2010年4月19日下午3时左右课后休息时,原告与被告蔡某、丁某某在教室外走廊玩耍,在被告蔡某、丁某某拉着原告往前跑(拉雪橇游戏)的途中,因被告蔡某、丁某某松手且当天下雨、地面湿滑,致使原告及被告丁某某同时摔倒,原告两颗上门牙断裂。后班主任立即将原告送往第九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右上中切牙冠折。即行树脂修复对症治疗,后多次门诊复诊治疗。后双方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即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就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摔倒致左右上中切牙冠折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一周。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被告蔡某、丁某某与原告一起玩耍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领导协商赔偿时的录音资料(光盘及书面材料)、医疗费单据、病历两份、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提供的班主任及原告、被告蔡某、丁某某各自写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两份、被告蔡某提供的原告照片一张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个在校学生均为已某过十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身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三人却不顾走廊因下雨导致湿滑的客观情况,进行了具有一定速度和危险性的游戏,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不良后果。故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蔡某、丁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尤其下雨天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更应加强这一方面的管理,完善教学设备设施,及时处理湿滑地面以消除隐患,最大程度上保护学生的安全。考虑到三名学生在自书的情况说明中均提及学校老师事先已对安全问题进行必要的警告,且事发时为下课休息时间,学生不在老师的视野范围之内,故不应苛求学校完全为学生自身的不当行为后果负责。结合案情,被告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主张的赔偿比例较为合理,可予支持。有关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达伤残,但考虑其为正在生长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门牙折断的伤情确实会给其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及精神痛苦,故可酌情赔偿3,000元。有关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进行诉讼所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标的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可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今后装牙产生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医疗费人民币64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元、律师费人民币750元;

二、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医疗费人民币64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元、律师费人民币750元;

三、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医疗费人民币64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元、律师费人民币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某学校附属小学负担人民币16.67元、蔡某负担人民币16.67元、丁某某负担人民币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颖
审判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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