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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书华与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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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叶民二初字第12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书华,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华与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手续,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生,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8月6日,被告下属的叶县廉村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办理五户联保信贷业务时,由于被告的业务人员把关不严,在原告不知情况且无到现场的情况下,让别人代原告签字,代按指印,代盖章,进行了一系列信贷业务,2010年6月,由于原告购买车辆资金不足,需行贷业务,至此,才发现由于被告的信贷人员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致我列入黑名单,导致无法进行信贷业务,无法办理车辆入户。为此,我只有采取其他措施办理贷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消除对原告的不良信誉贷款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姓名权造成的实际损失5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能证实被告冒用了原告的姓名,原告应追究冒用其姓名的实际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我们不应承担原告所请求的任何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郑农村信用社记录;2、叶县农村信用社的记录共6页3份,证实在信用社的不良记录,是被告发布的;3、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不能让其进行顺利借贷,须向其他人贷款190000元;4、叶县农村信用联社连村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贷款,用了原告的名字;5、齐亚欣庭审证词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行为,原告不能进行贷款业务,而用他人(即证人)的名字贷款189000元,且每月付给齐亚欣利息2000元;6、提车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何宗雨提DFL4251A9东风牌车一台,且证明原告和何宗雨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贷款利息收回凭证3页,证明以陈书华名字贷款已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7月8日,予以收回本息共55761.64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贷款利息收回凭证3页的质疑意见为:被告自2006年5月6日开始冒用我的姓名权造成了我的实际损失,最后一次归还本息的日期是2010年7月8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没给我造成实际损失,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的意见是:其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没盖单位印章,不能证实信用社冒用原告姓名;对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的意见是:此协议是在信用社清除不良影响之后才签的协议,2010年2月5日之后都已消除,不能证明被告冒用姓名造成的损失;对4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不良记录没有消除;对证人齐亚欣的异议是: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购买了车辆,不能证明信用社给她造成的不良记录;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一份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及第5号齐亚欣的证言,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页贷款利息回收凭证,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间,原告因购买车辆,向新郑市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时,查出因原告有不良贷款记录不能用以贷款,原因是有两笔原告的贷款,第一次贷款的时间为:2006年8月6日,第二次贷款的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货款地点为叶县廉村信用社,具体经办人为卫学军。该两笔贷款是卫学军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冒用原告的名义,有陈学生代办、代签名,代按指印,代盖章,为他人办理了信贷业务,致使原告名字被列入黑名单,不能正常办理贷款业务,原告为贷款办理业务,与齐亚欣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用齐亚欣名义,每月支付齐亚欣贷款费用2000元,期间为2年一共应支付齐亚欣使用费4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属使用权,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被告下属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贷业务时未进行认真审查,致使原告姓名被他人冒用,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姓名被冒用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48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4400元。原告称其姓名被冒用,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第1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陈书华经济损失14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陈书华负担2180元,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慧河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郭现民
二〇一一年 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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