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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颀与被告天津开发区蜂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姓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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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西民二初字第66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颀,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乘云里17门609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910100893。

委托代理人王仁峰,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蜂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广银大厦1201。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042247-4。

法定代表人李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世宏,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52817-2。

负责人王辉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朝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丽芳,该行员工。

原告杨颀与被告天津开发区蜂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星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体育中心支行)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峰,被告蜂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黎、李世宏,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朝阳、苏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颀诉称,2010年2月24日我到招行广顺园支行办理银行卡时发现,我已于2005年2月办理过该行的银行卡,该账号6225880220236781还在使用。经查,以我名义开户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系集体开立的个人账户,委托单位是被告蜂星公司。被告蜂星公司盗用原告名义办理银行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财产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及经济损失。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审查不严格,对给原告造成的侵权后果,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注销账号为6225880220236781的招商银行一卡通;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的集体开立账户申请书,证明申请开立的单位是蜂星公司;2.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又名杨欣。

被告蜂星公司辩称,这张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针对我公司的部分要求驳回。

被告蜂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卡通办理信息打印复印件一页。

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辩称,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5年2月5日招行卫津南路支行未以原告杨颀名义开立过一卡通帐户,如果原告是该一卡通帐户的所有人,我行可以依据法院判决注销该帐号。

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开立个人帐户申请书,证明我行开立杨颀的帐户是根据蜂星的申请开立的;2.个人存款凭证领用签收单,证明上述一卡通已经由蜂星员工李颖领取;3.代理开户协议书一份及联名卡合作协议一份;4.一卡通交易记录打印件6页,证明“杨颀”的一卡通没有使用过;5.迁址更名批复复印件一份;6.开办蜂星电信一卡通章程一份6页,章程是证据3协议的附件,证明可以使用除公章以外的其它印章。

针对原告杨颀提交的证据,被告蜂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身份证号不是我公司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内容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蜂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买的是nec直板手机,不是诺基亚手机,上面的身份证号是我的。

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的质证意见是对记载的手机号和身份证号认可,其他不知道。

针对被告招行体育中心运行提交的证据,原告杨颀的质证意见是对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我认为招行不能用开户协议免除自己的责任。

被告蜂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全部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杨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蜂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卡通办理信息复印件一页,无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手机一部,不能证明其他情况。

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杨颀又名杨欣。2005年初原告在被告蜂星公司购买手机一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蜂星公司留存。2005年2月5日蜂星公司向招行天津卫津南路支行后更名为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提交代理集体开户申请书一份,要求招行体育中心支行代办23个人的蜂星电讯一卡通。当天招行体育中心支行为蜂星公司办妥了包括原告“杨欣”在内的23人一卡通。并由蜂星公司工作人员李颖将23人的银行卡取走。而该卡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2月24日原告到招行广顺园支行办理银行卡,才知以原告名义于2005年2月已办理过该行的银行卡,并且该账号至今未注销。

另查,2004年7月1日招行天津分行(甲方)与被告蜂星公司(乙方)签订蜂星电讯一卡通联合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二年。2004年8月3日招商银行卫津南路支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集体开户协议书一份。在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乙方提供申请书并保证其代理的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由于提供资料有误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2009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决定将招商银行卫津路支行由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21号新金龙公寓底商迁至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10号,机构名称变更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简称招行天津体育中心支行)。双方唯对是否冒用原告姓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被告蜂星公司在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办理了银行借记卡,而被告蜂星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完毕后,并未将该借记卡交付原告使用,故其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而被告招行体育中心在申办、发放借记卡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被侵权也具有过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注销账号为6225880220236781招商银行一卡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在整个侵权过程中,被告蜂星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办理借记卡,办理完毕后又未将借记卡交付给原告,故被告蜂星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蜂星公司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虽然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在出现问题后已就给原告造成的不便,对原告给予了口头道歉,而原告仍要求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与被告蜂星公司在侵权过程中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原告姓名权被侵犯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损失明细,但原告在与被告招行体育中心支行协调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故酌定由被告蜂星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由招行体育中心支行承担20%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标准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元为准。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以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每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注销账号为6225880220236781的招商银行一卡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开发区蜂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向原告杨颀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认可;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开发区蜂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颀经济损失800元;

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赔偿原告杨颀经济损失200元;

五、驳回原告杨颀要求被告天津开发区蜂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交纳65元,由原告杨颀负担54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蜂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负担2.2。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蔡荣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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