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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工行区分行因姓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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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43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2号。

负责人:张脉群,工行区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慧敏,女,工行区分行法律风险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民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女,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苏州路百信钻石苑仙妮蕾德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石期货有限公司(下称金石期货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金石期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疆赛德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行区分行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一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艳在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金石期货公司前身,下称新天公司)应聘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2003年8月9日,新天公司在未经杨艳同意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房为由用杨艳的名义向工行区分行申请综合消费贷款,从工行区分行贷款200 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8月12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担保。贷款后因新天公司逾期归还贷款,致使杨艳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杨艳发现自己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后,与工行区分行及金石期货公司交涉,却未能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另查明,为办理贷款手续新天公司向工行区分行提供了杨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收入证明、保证人陈伟、郭义的身份证明、保证人的个人收入证明,并在个人消费贷款审批表中申请人单位处加盖了印鉴。工行区分行提交杨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内容中户主等内容均与杨艳户口登记内容不相符。另,新天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金石期货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金石期货公司当庭认可与工行区分行共同冒用杨艳的名义进行贷款,杨艳对此不知情,虽然工行区分行否认其与金石期货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但通过庭审查明,证实其与金石期货公司共同侵权事实存在,故杨艳要求金石期货公司与工行区分行承担侵权责任,消除杨艳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当庭赔礼道歉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石期货公司、工行区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杨艳消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二、金石期货公司、工行区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杨艳当面赔礼道歉。

上诉人工行区分行上诉称:一审判决送达我行后,我行即依照判决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原审判决在判由部分认定我行与金石期货公司共同冒用杨艳的名义进行贷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金石期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工行区分行在办理贷款过程,存在与我公司共同冒用杨艳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因为工行区分行为了完成贷款任务,找到我公司进行贷款的,因此其对冒用杨艳名义的贷款手续给予了审核通过。一审宣判后,工商银行总行指令工行区分行消除不良的信息记录,这一行为也表明工商银行总行认可工行区分行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存在问题。因此,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我公司与工行区分行共同冒用杨艳名义进行贷款是正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宣判后,工行区分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为杨艳消除了不良记录。

本院认为:新天公司利用杨艳在其公司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杨艳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艳的名义与工行区分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了综合消费贷款,此行为已构成对杨艳姓名权的侵害。工行区分行作为金融单位,在为客户发放贷款过程中,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贷款人的身份及贷款意愿进行审查核实,但从工行区分行向法庭提交贷款档案中,有关杨艳个人信息资料存在许多不真实,如果工行区分行在审核贷款资料过程中,能充分履行审慎审查职责,也许新天公司冒用杨艳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就难以实施。工行区分行不尽职责的审查过失行为,是造成了冒用杨艳名义进行贷款得以实施的一重要因素,而且工行区分行不尽职责的审查过失行为与新天公司冒用杨艳名义申请贷款行为直接结合,也构成了对杨艳姓名权的共同侵害。鉴于新天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金石期货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原审认定金石期货公司与工行区分行共同侵犯杨艳姓名权,并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杨艳消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并无不妥;新天公司作为杨艳名下贷款的实际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导致杨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留下不良记录,给杨艳的信誉和名誉均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也构成了对杨艳的名誉权的侵害。由于杨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良记录的信息来源于工行区分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工行区分行与金石期货公司对杨艳的名誉权负有共同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诉讼中,金石期货公司主张工行区分行与其公司存在共同冒用杨艳名义进行贷款,对此主张金石期货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给予证实,原审判决认定金石期货公司与工行区分行共同冒用杨艳名义进行贷款事实成立,欠缺事实依据,据此认定本案共同侵权理由欠妥,对此本院给予重新认定。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共同冒用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工行区分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为杨艳消除了不良记录。但该事实并不能否定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因此原判结果本院给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工行区分行已交),由工行区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勇
审判员: 王宏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二o一o年 五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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