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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与被告a大学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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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07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周b(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大学,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刘a,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a大学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的委托代理人周b、司a,被告a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9日、4月10日,a-心理访谈节目对原告因减肥而导致厌食症、暴食症及心理障碍等问题,进行现场疏导并播放。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网站上以“网上报告厅”的方式传播上述内容,擅自公布原告的姓名、肖像,宣扬个人独特的生活特点、心理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个人隐私。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删除其网站上保存的原告个人信息;2、被告在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医疗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沪徐证字第591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意在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原告为保全证据产生的费用;

2、证人周c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蓝a到庭作证的证词,意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生活造成的影响;

3、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以及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身心遭受损害而就医治疗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指认被告侵权的视频《xx》,与中国a总公司于2006年出版发行且至今仍有销售的dvd《xxx》中同名节目内容完全相同。该内容源自a电视台于2005年4月9日、4月10日《心理访谈》栏目播出的视频。所谓隐私,是指尚未公开的、合法的事实状态和一般情况。如果已向公众公开或向无保密义务的特定人公开,即不属于隐私,故本案不涉及原告的隐私信息;涉案视频内容均为原告及其父母参与a电视台《心理访谈》栏目而录制的自我发言,不存在侮辱诽谤内容。原告在此期节目录制播出和dvd发行后,还进一步参与a电视台《心理访谈》栏目于2007年录制的另一期名为《xxxx》的节目,公布自己暴食暴饮、厌食症、暴食症、心理障碍等问题,表明原告对《xx》节目的认同和积极参与的心理态度,故涉案内容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本案视频内容为a电视台制作并授权中国a总公司代理,中国a总公司又授权北京b公司销售给被告用于学校教学科研使用,故被告对视频内容的使用具有合法授权。综上,被告主观无过错、行为不违法且被告的行为亦未造成原告名誉等受损,此外,考虑到被告教学科研活动的客观需求,被告已联系平台提供方从系统中移除了涉案视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843号公证书,意在证明a电视台将其节目版权授予中国a总公司;

2、中国a总公司出版发行的dvd《xxx》,意在证明涉案内容包含于该dvd内,属于正式出版传播内容;

3、网页内容一组,意在证明上述dvd在当当网等网站正在发行销售;

4、授权书及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中国a总公司授权北京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视频;

5、《网上报告厅》合同及北京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在证明北京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涉案视频;

6、a电视台网关于《xx》、《xxx》节目的报道和图片资料,意在证明a电视台网一直将相关内容在其网站中进行网络传播,同时证明原告在录制涉案视频的两年后,再次参与《心理访谈》栏目,相关内容的公开播出未对原告带来不利影响;

7、(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181号公证书,意在证明a电视台网一直存在涉案相关内容,且涉案视频在被告网上报告厅已处于无法访问状态。

诉讼中,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确认现在被告网上报告厅确已无法打开涉案视频,故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原告参加a电视台《心理访谈》栏目的节目录制,该节目就原告因减肥导致其厌食、暴食、心理困扰等问题与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了访谈和疏导,并于2005年4月9日、4月10日在a电视台播放。嗣后,中国a总公司作为a电视台各类节目的全球版权交易总代理,将上述节目收录于其出版发行的dvd《xxxx》中,目录名为《xx》。

2010年,被告与北京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向该公司购买了2010年《网上报告厅》视频数据库的使用权,该数据库中包含《xx》的视频内容。

因原告发现在被告a大学图书馆网上报告厅网站中可搜索到《xx》的视频内容,遂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目前,被告已将涉案视频自其网上报告厅中移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首先,涉案视频来源于原告于2005年在a电视台录制的节目内容,被告并未作出增加或删减,即在涉案视频的内容方面,被告并不存在侮辱、诽谤或严重失实等违法行为;其次,a电视台作为全国性的媒体单位,原告对于参加其节目录制可能产生的传播效应和影响,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告在节目中透露的个人信息,应认定已向社会公布,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公布他人隐私;再次,从涉案视频的来源及其传播流转环节考虑,被告系通过向案外人北京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视频的使用权,并用于教学科研活动。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及证明等一组证据,北京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了a电视台认可的中国a总公司的授权,故被告取得并使用涉案视频的途径合法,其主观并无过错。a电视台等媒体是否有权流转涉案视频或在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限制条件和注意事项,因涉及版权及双方约定等问题,即涉及a电视台等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阐述,但即使本案中存在案外人侵权而导致被告间接侵权的情形,从被告主观无过错、被告在流转环节中的作用大小、被告对外传播的影响力以及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等因素分析,在被告已将涉案视频自其网上报告厅中移除后,原告仍要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o一一年 四月 八日
书记员: 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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