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吴铭慎为与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隐私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7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铭慎,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420号1010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举明,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小东园9号2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映霞,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小东园9号2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权,男,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工化机系宿舍8栋910房。

上诉人吴铭慎为与被上诉人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吴铭慎将其存折、身份证交给吴映霞,委托吴映霞将存折内的资金领出用于炒股。几天后,吴映霞将存折及身份证还给吴铭慎。2009年6月,吴映霞补开《收据》给吴铭慎,内容为:“2007年12月25日,吴铭慎交来人民币捌仟伍佰圆整,用于帮慎炒股”。吴映霞收取吴铭慎款项后,并未帮吴铭慎开设独立的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2009年5月27日,吴铭慎针对委托吴映霞炒股一事向吴映霞出具字条,认为“一、姐帮我炒股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我却没有给予任何报酬,姐也没有计较,纯属善良之举,我不忍心伤了姐的心,如果炒股输光也就算了,不要姐付出经济代价;二、愿赌服输,股市摆明是变化无常的金融数字游戏,亏完了也就算了,顺从天意……”。

吴铭慎曾就上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以吴映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铭慎与吴映霞的委托理财合同于2009年8月26日解除;二、吴映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吴铭慎返还8500元。后吴映霞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吴映霞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映霞的再审申请。

广州市电视台就上述吴铭慎与吴映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制作一期节目,并于2010年9月4日在广州市电视台《一周睇法》栏目的《法案共同睇》时段进行了播出。节目中出现吴映霞时注明“霞姨”、出现李举明时注明“李先生(霞姨的丈夫)”、出现吴俊权时注明“吴先生(霞姨的哥哥)”、提到吴铭慎时注明“阿慎”;节目中出现三张家庭照片(均已经过模糊处理),一张3人合照、一张7人合照、一张16人合照;节目中播放了电话采访吴铭慎的情况。

原审庭审中,吴铭慎认为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有侵犯吴铭慎隐私权的下列行为:1、未经吴铭慎同意将含有吴铭慎的照片提供给广州电视台播放;2、未经吴铭慎同意将吴铭慎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广州电视台。李举明确认电视节目中出现的三张照片是其提供给广州电视台的,未经吴铭慎同意;吴俊权确认吴铭慎的电话号码是其提供给广州电视台的,未经吴铭慎同意。

原审庭审中,吴铭慎为证明因此次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州至深圳交通费单据10张(金额合计720元),用以证明广州与深圳交通费单次72元,已发生720元。2、广州市越秀区东彩摄影冲印店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合计8元),用以证明复印费8元。3、广州市誉闻商业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合计48元),用以证明刻录光盘费用28元、彩色打印费用20元。4、《交寄邮件收据》1张(金额14元),用以证明快递费用14元。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吴铭慎的诉状已经写明吴铭慎居住在广州,吴铭慎也确实居住在广州,故对交通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非正式发票,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可以支持由法院审查;证据4因吴铭慎居住在广州,故无需快递。

吴铭慎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9月4日广州市电视台在广视网新闻频道《一周睇法》播出题为《委托炒股姐妹变仇人》的报道,报道中播出了有吴铭慎在内的照片三张。是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实施了擅自向他人提供有吴铭慎在内的照片三张,才使广州电视台能够在报道中播出的事实。因此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擅自向他人提供有吴铭慎在内的照片三张的事实,已侵犯吴铭慎的隐私权。报道中还播出了吴铭慎的电话录音。吴铭慎从未提供电话号码给广州电视台记者,但2010年8月25日约13时45分,吴铭慎接到广州电视台《一周睇法》记者电话,要求采访吴铭慎。因当时吴铭慎的手机号码只有吴俊权一人知道,可见是吴俊权擅自向他人提供吴铭慎的手机号码,广州电视台记者才能打电话采访吴铭慎并在节目中播出。因此吴俊权擅自向他人提供吴铭慎的手机号码的行为,已侵犯了吴铭慎的隐私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侵犯吴铭慎隐私权,要求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吴铭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赔偿吴铭慎精神损失3000元。3、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承担吴铭慎因本案诉讼提交证据的复印、快递、刻录光盘费用以及吴铭慎因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

李举明、吴映霞在原审中辩称:2010年5月的一天,广州市电视台记者电话约李举明、吴映霞,要求就与吴铭慎因炒股引起诉讼的事情进行采访,广州电视台记者称是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道的案情,想做个专访,在《一周睇法》播出,以教育世人,李举明、吴映霞同意了。在采访过程中,李举明、吴映霞将吴铭慎要求帮助炒股的过程告诉了记者,并出示了相关判决书,应记者要求,李举明、吴映霞将三张家庭相片扫描版传给了记者,其中一张是三姐妹在一起的,一张是家庭七成员一起的,一张是十六人的全家福,这三张相片显示的是和睦家庭的整体形象,并没有特别将吴铭慎突显出来。电视台记者称节目使用以上相片的时候会做模糊出来,而且告诉李举明、吴映霞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记者说还要采访吴铭慎,请提供吴铭慎的电话,李举明就向吴俊权要了电话号码提供给了记者。而且相片是家庭成员集体相片,不是吴铭慎个人的;广州电视台在节目播放时使用的是化名,根本没有吴铭慎的姓名出现,且图片经模糊处理;如果吴铭慎认为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应该去告广州电视台;提供吴铭慎的电话号码给记者,是为了记者公平采访双方当事人,吴铭慎拒绝采访责任在于吴铭慎;整个事件吴映霞一句话没有讲,吴铭慎起诉吴映霞没有道理;整个事件在越秀法院(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3204号已经有了驳回吴铭慎诉讼请求的判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吴铭慎的诉讼请求。

吴俊权在原审中辩称:广州电视台是为了教育市民投资理财的注意事项,上门采访双方委托炒股的案例,李举明、吴映霞接受采访是不违法的,采访并未使用实名,不会侵害当事人的权利。吴俊权向记者提供吴铭慎的手机号码是为了公正的采访吴铭慎,在吴铭慎拒绝采访后记者未再打电话给吴铭慎,因此吴铭慎称侵犯其隐私权是没有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吴铭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对其私人信息和安宁进行支配的权利,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为公开,侵害后果为让公众知晓。现吴铭慎的照片、电话确属吴铭慎的私人信息,李举明将照片、吴俊权将电话号码提供给广州电视台也未经吴铭慎同意,但李举明、吴俊权只是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广州电视台这一特定主体,并未向不特定或多数人公布此信息,故不符合侵犯隐私权要有公开行为的行为要件,而广州电视台在播放相片时也进行了模糊处理无法辨认,吴铭慎的电话也无在播放节目中公开,因此也没有产生让公众知晓吴铭慎上述私人信息这一关键侵害后果。故吴铭慎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铭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0元由吴铭慎负担。

判后,吴铭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它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吴铭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李举明、吴映霞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吴俊权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询期间,吴铭慎向本院提供了《委托炒股姐妹变仇人》电视节目的截屏、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4352号判决、2009年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93号判决、李举明炒股的资料、《收据》、上诉状、书面证人证言、吴映霞的字迹、再审的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残疾乘车证,残疾证、电信的登记单、居住证明、复印费收据、打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光盘及刻录光盘费用的票据等证据,拟证明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侵犯其隐私权的事实。李举明、吴映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收据不能成立,必须是真实的发票。吴俊权质证认为,意见与李举明的意见一致,相关费用是诉讼的成本。吴铭慎在庭审中表示:李举明、吴映霞、吴俊权未经其同意就把其电话和照片提供给媒体就是侵犯了隐私,已经产生了损害结果,其本人是在电视上看到这个节目,照片没有作模糊处理,因为照片在电脑上或电视上本来就不清,看不看的出是别人的事,但他们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吴铭慎二审期间提供了《委托炒股姐妹变仇人》电视节目的截屏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吴铭慎的主张,李举明将照片、吴俊权将电话号码提供给广州电视台虽未经吴铭慎同意,但其行为并没有导致吴铭慎的电话、照片等私人信息让公众知晓,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吴铭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铭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王敏
代理审判员: 王珺
二o一一年 月 日
书记员: 陈碧君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