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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花因与莆田市立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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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莆民终字第99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花,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日粦 ,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立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肖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林炜,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雪花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立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房地产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日,立丰房地产公司将坐落于莆田市莆田学院花园4#506室的商品房一套预售给陈雪花,双方约定套房每平方米售价4708元。当天,陈雪花向立丰房地产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立丰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因双方对其他收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10月8日,立丰房地产公司在莆田湄洲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陈雪花客户,你于2008年3月1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给本公司订购本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莆田市莆田学院花园4#506室的商品房一套,但你自支付定金以来本公司多次通知及委托律师发函通知你到本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你均置之不理。现特登报通知你务必于2009年10月20日前持身份证原件(陈雪花,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山亭村上南山6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012040049号)及定金收款收据客户联(NO:0003578)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北路莆田市司法局北楼5层本公司办公室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逾期履行上述义务,视为你违约,你支付的定金予以取消,本公司有权将你预定的商品房另售他人”。之后,因陈雪花认为立丰房地产公司在报上刊登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等个人信息,侵害其隐私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致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隐私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宣扬。但本案立丰房地产公司将陈雪花的个人信息刊载于报纸上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宣扬陈雪花隐私的故意。立丰房地产公司是基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中陈雪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而取得其个人信息,在无法联系到陈雪花的情况下,通过湄洲日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陈雪花到立丰房地产公司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告虽登出陈雪花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但并不足以对陈雪花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影响,故立丰房地产公司客观上也未侵害陈雪花的隐私权,因此陈雪花要求立丰房地产公司登报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雪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雪花负担。

宣判后,陈雪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事,被上诉人存在违约。2、被上诉人故意登报公开上诉人隐私,诋毁上诉人信誉,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应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立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登出上诉人的个人信息,未对上诉人的个人生活等造成影响,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精神损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立丰房地产公司是否有侵害上诉人陈雪花的隐私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立丰房地产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涉及上诉人陈雪花个人信息的公告,其目的是为了督促上诉人陈雪花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签订合同,其主观上并没有诋毁上诉人陈雪花信誉的故意,其所采取的通知方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诉人陈雪花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立丰房地产公司的该登报行为有给其正常工作、生活等造成影响。故上诉人陈雪花要求被上诉人立丰房地产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发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陈雪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珍寿
审判员: 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 二日
书记员: 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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