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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厉a因隐私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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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8-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4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a。

委托代理人张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b。

委托代理人潘力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a、厉a因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a、厉a系夫妻。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张a、厉a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4月1日,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内。张贴时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判决书上姓名、门牌等内容用黑颜料涂盖。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引起张a、厉a不满,遂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6.5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张a、厉a支付物业欠费4,901.60元,该案件2009年2月以(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原审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公民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领域拥有保护、保密及利用的权利。而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张贴的(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应属于公民须向社会公示的内容范围,并非张a、厉a的隐私内容。且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张贴的过程中亦充分注意到公民信息的公开问题并加以修正,客观上不造成对张a、厉a隐私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a、厉a要求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张a、厉a要求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6.5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a、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诉讼文书张贴在小区公告栏内。虽然判决书的姓名被涂盖,但是通过判决书载明的住房面积、室号等信息完全可以明确指向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使得上诉人负担极大精神压力,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拖欠物业费用,影响到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须向全体进行交代。被上诉人已经隐去了上诉人的姓名、楼号,不存在侵犯上诉人隐私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贴的民事判决书系经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内张贴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判决书意在敦促小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上诉人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张贴判决书时已经隐去了被告的姓名、住房楼号等内容,公示的内容尚不涉及上诉人的隐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a、厉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斌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伦
二○○九年 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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