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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隐私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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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1-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63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女,1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市**镇工**团**队。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燕,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814弄43号。

法定代理人周**(孙**之妻),女,1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814弄43号。

委托代理人孙1,男,1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814弄43号。

原告刘*与被告孙**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12月22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顾燕、被告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孙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孙**系上海市**路814弄43号房东,自己于2007年9月8日起向被告承租了上址房屋内的一间阁楼。2007年12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孙**在浴室、走道等处安装有4个探头,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窥视。原告遂即报110,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勘查,于2007年12月17日对被告孙**作出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孙**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孙**辩称,自己确实在厨房、走道、两间出租房内安装了摄像头,主要目的是防止房客随意使用电器等行为,并不是想偷窥原告的隐私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系本市**路814弄43号房屋使用权人,原告刘*于2007年9月8日向被告孙**租赁上址房屋内的一间阁楼,案外人周**于2007年10月13日搬入该间阁楼,与原告刘*同住。后原告刘*与其他几名租住于该楼内的女性房客于2007年12月15日发现被告孙**在厨房内的淋浴设施附近、走道处以及其他两处出租房内安装有4个摄像头,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110民警赶至现场勘查,证实4个监控设备均连接在被告孙**屋内的电视机上,遂将原、被告带回警署问话,被告在警署承认其偷窥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孙**侵犯隐私为由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对孙**处以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决定。

诉讼中,根据被告孙**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孙**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2、评定被鉴定人孙**在2007年9月-12月对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评定被鉴定人孙**目前在本案中无诉讼能力。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所陈述的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闸北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照片等;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在2007年9月-12月期间对其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通过安装监控设备监视、窥视原告刘*的私人活动,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另原告刘*要求被告孙**书面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孙**被鉴定为患有精神病性障碍,目前在本案中没有诉讼能力,再要求其书面赔礼道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

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应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其监护人从孙**的财产中予以列支)

二、对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已预缴,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金晶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oo九年 一月 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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