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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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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3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xx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8月22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遂于2012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自2004年2月18日起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04年2月至4月,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300元,2004年5月起每月工资1,500元,2008年3月起每月工资1,930元,2009年4月起每月工资2,66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自2007年4月起才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9月17日,原告因家中突发急事请假回老家。2011年10月1日,原告返回被告处准备工作时,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长期超时工作,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现被告又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1.补缴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补缴2010年3月、4月和8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支付2008年5月和6月工资差额1,618元;4.支付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0,399.13元、2004年3月至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862.10元;5.支付2011年2月3日至5日、8日工资354.66元;6.返还2011年11月20日克扣的家艨损耗费17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60元。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入职,从事员工食堂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50元。自2011年9月17日起,原告不再上班,直至2011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表示因家有急事要求立即辞职,并办理了移交手续,结清了相关工资。原告当场书写了辞职申明,明确“本人与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和劳动争议”。原告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该申明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时、足额并按照被告处工资发放规定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5月和6月工资,并考虑到原告该段时间病假休息,另外支付了1,000元现金。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午7时至下午15时30分,其中包含午餐、晚餐和休息时间1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处采用指纹考勤,原告的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时制,不存在加班加点的行为。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原告2011年2月工资。2011年11月20日结算工资时不存在扣除家艨损耗费17元的事实。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系被告处员工,从事员工餐厨师工作。2007年4月3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月工资750元。2008年5月13日至6月15日,原告请病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5月工资542元、6月工资700元。2009年2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工资1,000元。2009年5月27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伤情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2011年2月3日至5日、8日,原告未上班,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工资1,200元。原告最后正常工作至2011年9月16日。

201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明,内容为“员工xx因家中有急事,须立即离职。现已结清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等所有相关费用和相关假期。本人与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和劳动争议。”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月1日至17日工资563元。

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119号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4月和8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处厨师岗位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申明、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2011年11月21日付款(汇总)审批单、2008年9月28日付款(汇总)审批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明内容来看,原告明确被告“已结清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等所有相关费用和相关假期。本人与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和劳动争议。”该申明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故本院认定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和家艨损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申明中表示“因家中有急事,须立即离职”,而非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xx负担(原告xx、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已预缴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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