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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泰兴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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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496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男。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xx,女。

被告泰兴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泰兴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泰兴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之委托代理人尚帅利、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xx于2010年10月10日进入xx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2010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3月1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2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xx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自交通事故发生至2012年3月20日,xx因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135,954.75元,并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xx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9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于法无据。xx因工受伤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主张权利,故其意思表示及诉讼权利应由法定代理人即妻子xx行使,故仲裁委员会在工伤理赔款未经xx确认收到的情况下就认定xx收到理赔款,存在不当。保险公司审核不在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xx公司承担。xx的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4月26日共计185天,依据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800元。现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1、2010年10月24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医疗费135,954.75元;2、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每天20元);3、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400元(每天40元);4、生活护理费467,52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6、伤残津贴307,200元;7、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0元(每天8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已经就xx的工伤进行了理赔,xx的第1项至6项诉讼请求涉及费用不应该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服从仲裁委员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另xx的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母亲,而非许冬梅。

经审理查明,xx与xx系夫妻。xx于2010年10月10日进入xx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具体休息日按客户安排为准,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0元。xx在2010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日认定xx因上述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4月26日,xx的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xx实际工作至2010年10月23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xx公司为xx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保险公司就xx的工伤已理赔完毕,xx已收到理赔款。

xx于2011年1月18日就其2010年10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查明xx现处于植物状态。

2012年3月2日,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10月24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医疗费135,954.75元;3、支付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4、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5,440元;5、支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67,52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504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307,200元;8、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2010年10月24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9、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34,629.17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9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540元,对xx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x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待遇领取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冬梅作为xx的妻子,系xx合法的监护人,在无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律规定另行指定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关于xx的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母亲而非许冬梅的主张不予采信。xx在2011年7月1日前被认定工伤,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xx公司依法为xx缴纳了综合保险费,保险公司已就xx的工伤进行了理赔,故xx再要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xx每日工资为80元,因其停工留薪期间未实际出勤,故应按照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的法定计薪天数来计算该期间的工资。现xx确认若按照每日80元标准及法定计薪天数来计算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xx公司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9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予支持xx要求xx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3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诉请求,xx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因未支持申诉请求的裁决项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泰兴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9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二、被告泰兴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54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燕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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