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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程某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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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1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茜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满族,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爽,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东城区西兴隆街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伟业公司)、上诉人程某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刘婷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大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茜屏、委托代理人马爽,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盛大伟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4日,李立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程某任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10月12日李立因病去世。李立去世后,程某实际控制公司,2010年10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吴茜屏,吴茜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与程某沟通公司工作并要求进行工作交接,但程某一直回避且不到公司上班。因程某非法占有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会计凭证、客户资料、施工合同、工程资料等,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纳税,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无法处理公司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程某返还盛大伟业公司的公章及2004年5月14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财务账册、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会计凭证、客户资料、工程资料、税控机、空白发票、房产证、与商户租赁合同;2、判令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盛大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地产评估报告、盛大伟业公司外欠款明细、北京中兴天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天富公司)企业注册资料、中兴天富公司内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印鉴等。

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盛大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盛大伟业公司的起诉没有合法性,起诉状的公章是假的,因为公章一直是在程某的手中;现在盛大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茜屏是继承股东的遗产,其继承的遗产都是公司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高管不能拖欠公司的债务,吴茜屏无法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所以吴茜屏身份也是不合法的,因此盛大伟业公司的起诉是不合法的;盛大伟业公司要求返还的东西只有公章和一部分的财务账册是在程某手中,其他的都在盛大伟业公司处。

程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盛大伟业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北京东方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李立、程某,李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程某出资额为100万元,任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2月,盛大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400万元。2005年3月,盛大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再次增加至5000万元。2006年3月,盛大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7000万元。2006年10月,盛大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3000万元。在此期间,李立及程某始终系盛大伟业公司股东。

2008年10月12日,李立去世,程某为盛大伟业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盛大伟业公司正常经营。程某称其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持续到2009年底、2010年初左右。

2010年10月,盛大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茜屏。股东变更为北京东方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吴茜屏、程某。注册资本13000万元。此后,盛大伟业公司重新刻制新的公司印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1年10月25日,盛大伟业公司在《北京晨报》刊登一则公告,称程某已于2011年1月免去副总经理职务。

一审庭审中,就盛大伟业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的各类证照及相关材料,程某称仅有公司公章由其持有,其曾持有部分公司账册,但已依据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的要求将全部账册交与侦查处,另行持有的部分房产证已交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余的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客户资料、工程资料、税控机、空白发票、房产证、与商户租赁合同程某均不持有。经该院调查核实,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相关人员确认程某交予部分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目前在北京市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相关的审计。此外,该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核实,相关承办人确认因执行案件的需要,盛大伟业公司14本房产证中9本在该院执行局,另有5本仍在北京市大兴区建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大伟业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相关证照应当由公司持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自行占有相关证照。盛大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印章均已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程某以盛大伟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吴茜屏身份不合法及起诉状印章不真实为由抗辩盛大伟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事由该院不予认可。

此外,盛大伟业公司要求程某返还各项证照,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证照系由程某持有,程某虽曾为盛大伟业公司实际负责人,但盛大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程某至今仍占有该部分证照。现程某认可其持有盛大伟业公司原印章,应当返还盛大伟业公司。另有其持有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房产证,程某已以盛大伟业公司名义依相关公力机关的要求交付有关机关,即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存放于北京市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持有的房产证亦存放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故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部分房产证虽曾为程某持有,但目前其已不再占有,盛大伟业公司要求程某予以返还亦实际无法履行。另有盛大伟业公司主张要求程某返还的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客户资料、工程资料、税控机、空白发票、与商户租赁合同等,因盛大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程某持有,故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返还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大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盛大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说明盛大伟业公司的5个房产证在北京市大兴区建委与事实不符,程某在2011年仍在使用法院交还的房产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某本人承认其负责公司工作至2010年初,盛大伟业公司的账册、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会计凭证、客户资料、施工工程资料一直在程某非法占有。程某不能证明其不持有上述财物。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审结关于工程款的案件有39个,这些案件均认定了程某主持工作期间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如果没有工程资料及合同、财务账册等原始资料,根据什么进行工程款和工程进度确认并进行工程结算。

盛大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查盛大伟业公司名下京房权证兴字第013172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兴字第013174号至013177号是否在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盛大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列表及部分判决书。证明前法定代表人去世后程某代表盛大伟业公司到大兴区人民法院参与了若干诉讼,那些案件中有程某出具的授权委托及欠条或者欠款证明。证明程某在前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掌握公司印章和盛大伟业公司要求返还的一系列东西。2、前法定代表人李立去世前给现法定代表人吴茜屏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在此份授权委托书出具之后程某不能再代表公司了。3、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诉状和物业管理合同。证明自2008年7月29日至今,程某一直控制着公司的印章,包括财务章、合同章和公章及李立的人名章。4、盛大伟业公司制作的合同列表,是盛大伟业公司从2005年开始至今形成的合同,证明程某一直负责公司的工程建设,在李立去世前后程某一直负责公司建设工作。证明在程某手里有公司的相关资料。5、公章使用手续委托决定,证明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等都在程某手里。

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盛大伟业公司在一审中不具备诉讼资格,盛大伟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上盖有“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诉讼请求要求程某返还公章,这足以证明起诉书所盖公章为假章,盛大伟业公司使用假章提起诉讼是一种违法行为。

程某对盛大伟业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申请对证据2中的李立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3为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证据4为盛大伟业公司单方制作的表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5不认可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本院到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盛大伟业公司调查取证申请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的内容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盛大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补充查明:盛大伟业公司的京房权证兴字第013172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兴字第013174号至01317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程某的上诉请求,盛大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0月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吴茜屏,2011年12月26日盛大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茜屏认可提起本案诉讼为盛大伟业公司的行为,且一审起诉状中盖有盛大伟业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为盛大伟业公司重新刻制的公章,现程某以其持有盛大伟业公司的公章而否认起诉状中公章的真实性并进而认为盛大伟业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释明后,程某认为即使鉴定结论认定李立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盛大伟业公司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程某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关于盛大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盛大伟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财务账册、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会计凭证、客户资料、工程资料、税控机、空白发票、房产证、与商户租赁合同等系为程某持有,故一审法院驳回盛大伟业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盛大伟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程某返还该公司公章,在二审中盛大伟业公司要求程某返还持有的五枚印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两枚原法定代表人李立的人名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中相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盛大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公章,并未对专用印章(合同章、财务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李立的人名章主张权利,盛大伟业公司在二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某不同意上述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程某持有盛大伟业公司的公章系盛大伟业公司的财产,盛大伟业公司有权要求程某予以返还。一审中盛大伟业公司在诉讼请求表述为公章,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将公章表述为印章,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的相关条款来看,盛大伟业所主张的盛大伟业公司的公章与一审法院判决主文所表述的盛大伟业公司的印章具有同一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程某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程某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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