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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阿凡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徐婷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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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37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凡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田一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婷婷,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奋进路325号。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一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950号四季风情园小区31号楼1单元201号。

上诉人新疆阿凡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提旅行社)与被上诉人徐婷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凡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徐婷婷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婷婷于2008年1月7日与新疆导游服务咨询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社会导游人员委托管理协议书。2011年7月21日徐婷婷到阿凡提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双方签订了旅行社聘用新疆导游服务咨询管理中心导游协议书,每月无固定工资,带团拿差费。2011年8月10日,徐婷婷在带团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婷婷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1日,徐婷婷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1)天劳仲裁字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阿凡提旅行社与徐婷婷存在劳动关系;二、阿凡提旅行社支付徐婷婷垫付的邮寄送达费22元。阿凡提旅行社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阿凡提旅行社、徐婷婷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徐婷婷在为阿凡提旅行社带团担任导游工作中受伤属实,其带团是从事阿凡提旅行社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是阿凡提旅行社业务组成部分。阿凡提旅行社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徐婷婷与新疆阿凡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疆阿凡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徐婷婷垫付的仲裁邮寄送达费22元。

宣判后,阿凡提旅行社不服,提出上诉称,徐婷婷系社会导游,与我公司是临时雇佣关系,导游是指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行社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因取得导游证的方式不同分为两类,一是社会导游,一是专职导游。徐婷婷与新疆导游服务咨询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社会导游人员委托管理协议,是一名社会导游,不是一名专职导游。所以徐婷婷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徐婷婷存在劳动关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徐婷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11)天劳仲裁字第380号仲裁裁决书、委托管理协议书、旅行社聘用新疆导游服务咨询管理中心导游协议书、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徐婷婷是否与上诉人阿凡提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婷婷于2011年7月21日与上诉人阿凡提旅行社签订至2011年11月30日的“旅行社聘用导游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徐婷婷在上诉人阿凡提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其工作内容是上诉人阿凡提旅行社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其工作中受上诉人阿凡提旅行社的劳动管理,并遵守上诉人阿凡提旅行社的制度规定,自上诉人阿凡提旅行社支取报酬,其与上诉人阿凡提旅行社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阿凡提旅行社提出与被上诉人徐婷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上诉人新疆阿凡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阿凡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东
审判员: 阿斯亚热西提
代理审判员: 陈琛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瞿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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