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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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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25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南翔某某花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1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1982元、2011年高温费800元,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返还工作服费用329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旷工,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室内工作,不存在高温工作状态。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缴纳。服装费不符合全额返还标准,原告工作考勤至2011年10月7日,包括加班工资462元在内,同意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123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7月11日,原告进被告公司位于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花园物业管理处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总额1150元,该劳务费用包括原告应缴纳的税费,也包括交通费补贴、通讯费补贴、午餐补贴等。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效益考核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效益奖金基数定位480元,该效益奖金包括原告应缴的税费等。原告工作岗位为室内室外相结合的工作性质。2011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8日间,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辞退理由为“因你自2011年10月7日起未请假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等”。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1982元、2011年高温费800元,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返还工作服费用329元。2012年1月1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437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1982元、2011年高温费800元,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214.10元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753.10元(外省市非城镇户籍,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20.9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工作服费用329元,原告应同时返还被告工作服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1年6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定制长袖、短袖保安衬衫各2件、保安西装1套、领带1根,被告向原告收取服装费329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1年10月7日将请假条交给被告公司经理,请假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7日,由于老家事情未办好,原告又以口头方式向经理续假至2011年10月27日,当时经理口头表示同意。2011年10月28日原告回被告公司,29日正式上班。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另提供2011年12月份的排班表显示,日班及夜班每班均为11小时。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务合同、效益考核合同、服装定制申请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至同月28日间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提供已向被告公司申请办理了请假手续的相关依据,被告公司以原告未请假擅自离岗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认为已向被告公司相关人员递交请假条、并进行口头续假,对此,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予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份,双方确认原告于1日至6日上班,7日至28日原告未上班,被告于同年11月1日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对于10月29日至31日原告是否上班,双方意见不一。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至10月7日的考勤表,原告未予确认,由于被告负有对原告劳动实施管理,并保管相关考勤资料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日原告确未出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该3日上班的意见。根据考勤表及排班表推算,原告10月份正常上班4天,延时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22小时,节假日加班33小时,结合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计算确定10月份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存在室外工作的情况,依据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200元的高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高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工作服系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给劳动者配置的服装,劳动者没有配置工作服的义务,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工作服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作服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作服属于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应返还工作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2011年10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人民币1709.78元;

二、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2011年6月至同年9月高温费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某某工作服费用人民币329元;

四、原告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服(长袖、短袖保安衬衫各2件、保安西装1套、领带1根);

五、驳回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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