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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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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5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以下简称b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系外来务工人员。200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刘某从事销售顾问工作,月工资2,200元(人民币,下同),每天午餐及交通补贴12元,刘某可得到本人销售额的5%作为佣金,以客户款项到账为准,每月结算等。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1、刘某有义务在任何时候(包括本协议解除后)为b公司的所有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供应商/讲课人名单,项目/产品内容,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源,劳动报酬,公司人员结构/运行方式和计划等)保密:刘某一旦泄密,b公司有权利在任何时候(包括本协议解除之后)向刘某要求支付赔偿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b公司给予刘某同业竞争限制补偿每月550元。刘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无论获取报酬与否)为同行业其他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刘某不论何种原因离开b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刘某辞职,被解除聘用合同,退休,因病终止聘用合同等原因),均不得在离职后一年之内于同行业其他任何公司就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服务,从事同类服务。3、刘某违反上述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此造成b公司损失超过违约金的,b公司有权利在任何时候(包括本协议解除之后)向刘某要求支付赔偿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附件,约定自2009年6月1日起b公司聘用刘某担任销售组长职务,自2009年12月1日起,刘某每月基本工资变更为2,830元。该附件在重申竞业限制的同时将每月竞业限制补偿提高至800元。在b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分列基本薪资、竞业补贴、交通补贴、佣金等,上有刘某签字。

2010年4月29日,刘某书面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离职单上刘某承诺将遵守竞业限制相关条款,绝不将公司内部任何资料带出公司,绝不对外泄露公司任何商业机密及敏感信息;一旦泄密,企业有权利要求本人支付赔偿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在离职一年之内,不会于同行业其他任何公司就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一旦违反,企业有权利要求本人支付赔偿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刘某离职后,b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800元。

北京c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市场调查;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策划;翻译服务。2010年10月刘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等。

2011年1月24日,b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费58,000元。2011年4月11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b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b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可对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刘某作为销售人员,在职期间接触b公司的客户信息,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刘某在离职后,担任了与b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虑及刘某在b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双方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确属偏高,故对刘某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刘某的违约程度以及b公司因刘某违约行为对经营造成的潜在风险等情况,对于刘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定为50,000元。

至于b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责任,因b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b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1、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驳回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某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范围的人员;b公司也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利用优势地位签订的所谓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应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由此,刘某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无须支付b公司违约金50,000元。

被上诉人b公司不同意刘某之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对原审查明“刘某离职后,b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800元”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未支付的劳动报酬,而非竞业限制补偿。b公司对刘某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刘某离职后的6月份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800元及佣金共2,300余元。为此,b公司原审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经查,在刘某于2010年4月29日填写之离职单上被告知当月(2010年4月)工资将于下月(2010年5月)10日前汇入其个人账户;b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刘某账户汇入5,531.38元,又于2010年6月10日向刘某账户汇入2,355.90元。在b公司于2010年5月已然结算并支付过刘某离职当月工资的情况下,关于2010年6月支付款项的性质,b公司通过提供工资明细表的行为可认定其已初步完成了举证义务。刘某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b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认定2,355.90元中包含8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故对刘某的该项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曾担任b公司销售组长一职;并曾与b公司先后签署过两份载有竞业限制内容的协议;在职期间也收悉b公司以“竞业补贴”名义发放的款项并在工资单上对工资构成签名予以认可(暂且不论“竞业补贴”在职期间予以发放有无法律上的瑕疵),可以认定刘某对其负有约定之竞业限制义务已充分认知。另外,除市场公开的客户信息,刘某担任销售组长,亦可能接触到并不公开的且具有商业价值的其他信息,例如客户的项目偏好、消费能力等。故刘某可归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诚信履行己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另b公司将竞业限制补偿与其他款项一并发放亦属通常的可被理解的财务操作,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影响相关款项的性质,如刘某认为b公司发放行为造成其利益受损,可另觅救济途径。

刘某作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在离职后,担任了与b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不利之法律责任。

就违约金之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进行了调整,经查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李弘
二○一二年 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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