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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奇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豪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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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园商外初字第0023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万奇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RICHARDFRANCISSOWERBY。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豪(LEECHEEHAU)。

委托代理人朱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奇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特公司)诉被告李志豪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张皓、被告李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奇特公司诉称,原告万奇特公司系一家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原告万奇特的企业章程以及政府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用于电子及电讯行业的连接器系统,束线装配器件、电缆装配器件等新型电子元器件,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和相关的技术支援和技术咨询服务等。2005年11月28日起,原告万奇特公司与被告李志豪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聘用被告李志豪为公司总经理,月薪3864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志豪个人提出辞职。经原告万奇特财务资料显示,被告李志豪离职前12月共计收入为人民币963834.24元,平均月收入80319.52元。后原告万奇特公司察觉本单位的主要技术骨干与其他核心人员先后大量离职,上述人员绝大部分前往案外人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就职,而被告李志豪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兼任总经理,且是该公司的实际大股东。另外,被告李志豪在担任原告万奇特公司总经理期间,以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的代表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用于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经营的场地的租赁合同,并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与总经理,而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的章程或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万奇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同时该公司经营的业务也已经进入了原告公司的市场份额,妨碍了原告利益的实现。原告万奇特公司认为,被告李志豪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应对原告万奇特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被告在原告公司六个月的平均收入人民币481917.12元,加上原告为被告租赁的房屋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费用16794.6元,合计人民币498711.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志豪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及被告李志豪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李志豪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及工资情况。

证据2、离职证明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志豪在担任原告万奇特公司的总经理期间即以案外人万琦威公司的名义对外租赁厂房。

证据4、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聘任书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担任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以及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的成立的时间。

证据5、原告万奇特公司与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的章程,证明经比对,原告万奇特公司与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

证据6、验资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某并无能力进行如此大的现金投资,其与被告李志豪是特定关系人,被告李志豪在原告万奇特提供的房屋供其居住的同时从事与原告万奇特公司利益相悖的活动。

证据7、离职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李志豪唆使原告万奇特工作人员离职。

证据8、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万奇特公司为被告李志豪支付的房屋租金。

被告李志豪答辩称,被告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新成立的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是在3月8日以后操作的,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2日申请税务登记,3月23日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3月28日取得税务登记证,3月30日取得银行开户许可证,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不得在万琦威工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李志豪护照一份,证明李志豪的身份。

证据2、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豪在2011年2月21日致函万奇特公司总裁,提出辞职。

证据3、电子邮件一份,证明万奇特公司总裁致函李志豪于2011年3月9日停止上班。

证据4、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豪在2011年3月9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万奇特公司部分员工告别。

证据5、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及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

证据6、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一份,证明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申请税务登记。

证据7、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8、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一份,证明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取得税务登记证。

证据9、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取得银行开户许可证。

证据10、万奇特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员工手册中并无竞业限制的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签订合同的日期有误,对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另外陈某的投资行为与被告李志豪无关。

原告对被告李志豪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志豪提交的1及证据5-10,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志豪提交的证据2、3、4,其证据的形式为电子邮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而被告李志豪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公证,且提交的证据的原文为英文,其未能提交相关翻译件,故本院对被告李志豪提交的证据2、3、4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对该份证据中所署的日期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作综合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万奇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用于电子及电讯行业的连接器系统,束线装配器件、电缆装配器件等新型电子元器件,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和相关的技术支援和技术咨询服务,从事本公司生产产品的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及相关业务。被告李志豪在原告万奇特公司成立之始即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被告李志豪任总经理,并对李志豪的工作时间、地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予以约定。同时,原告万奇特公司向被告李志豪发放员工手册一份,但员工手册中未规定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内容。另外,在被告李志豪担任原告万奇特公司总经理期间,原告万奇特公司租赁湖左岸5幢805室房屋一套供被告李志豪居住。后被告李志豪向原告万奇特公司提出辞职,并签订了“离职解除单”。“离职解除单”明确写明,原告万奇特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及休假补偿至2011年3月21日止。被告李志豪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缴纳所得税,总计人民币133917.75元。被告李志豪在“离职解除单”上签名,其填写的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原告万奇特公司也在该份离职解除单上盖章确认。根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境外人员就业证迁移/注销名单》中显示,被告李志豪原任职务为总经理,注销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离职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注销原因为离职。

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志豪以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与苏州市工业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1年3月15日,王某、汤某、李某、陈某以公司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推选本案被告李志豪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志豪于当日签订聘任书。2011年2月23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以王某、汤某、李某、陈某为企业股东设立的公司名称为“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德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明确王某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230万元,其中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15万元,汤某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230万元,其中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15万元,李某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230万元,其中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15万元,陈某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310万元,其中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55万元。2011年3月21日,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经核准设立登记,2011年3月22日该公司申请税务登记,并于3月23日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3月28日取得税务登记证,3月30日取得银行开户许可证。

再查明,原告万奇特公司原职工俞末、周某等十三人现在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明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李志豪为马来西亚人,故本案应依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本案为关于侵权责任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并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原告万奇特公司认为被告李志豪在担任其总经理期间违反了对公司的竞业限制的义务,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而原告万奇特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因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志豪是否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并因此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李志豪原为其公司的总经理,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承担忠实勤勉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李志豪在担任总经理期间,作为其他公司的代表签订租赁合同,后又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与总经理,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万奇特公司一致,妨碍了原告万奇特公司利益的实现,另外,被告李志豪在辞职后以各种方式招聘原告万奇特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或熟练工人,损害了原告万奇特公司的利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志豪则认为,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被告离职后的行为,原告的诉称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豪从原告万奇特公司辞职前夕曾以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的身份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但仅此一项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李志豪系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何况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志豪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利用其在原告万奇特公司的职务便利,为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谋取了本属于原告万奇特公司的商业机会。至于被告李志豪此后被推选为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来看,被告李志豪填写的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其亦表示当时已与原告万奇特公司交接完毕,原告万奇特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李志豪所述非实。而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则正式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该日原告万奇特公司亦明确出具离职证明,表示与李志豪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被告李志豪应是离职后才开始为他人经营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欲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须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且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万奇特公司与被告李志豪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始直至最后被告李志豪离职,始终未就竞业限制签订协议,也未明确就竞业限制的问题给予合理的补偿。故被告李志豪在辞职后为他人经营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万奇特公司认为被告李志豪应对其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现其行为已违反了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另外,原告万奇特公司提出的,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志豪以陈友玲的名义投资设立,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纠纷无关。原告万奇特公司还称原告公司内大量核心技术人员或熟练工人离职去苏州万琦威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系受被告唆使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万奇特公司认为被告李志豪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缺乏相应依据,故其据此要求被告李志豪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奇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元,由原告万奇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万奇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志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


审判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慧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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