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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孙xx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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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32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大道6号20屋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841-9。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新槐村天池坝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102057318。

委托代理人:罗XX,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新屋村12号附11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205154068。

上诉人重庆XX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XX系农村户口,于2009年6月11日进入XX公司工作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XX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日为当月24日。孙XX从2011年1月1日起未在XX公司上班。201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经协商而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孙XX领取2010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350元。XX公司与孙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未给孙XX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月14日,孙XX申请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55元。2011年3月8日,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仲案字(2011)24号裁决书,裁决由XX公司支付孙XX失业保险待遇855元。XX公司不服该委巴劳仲案字[2011]24号裁决书,遂诉至法院。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孙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孙XX于2011年1月10日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孙XX自愿解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请求不予支付孙XX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855元。

孙XX在一审中辩称, 2009年6月11日,孙XX进入XX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0日,XX公司告知孙XX因公司需精简人员,单方面辞退孙XX,但未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及工资。孙XX从2011年1月1日起就未到XX公司处上班。同年1月10日,XX公司通知孙XX如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则不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孙XX才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日孙XX领取的所谓一月份工资350元应为2010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因为2011年1月1日至1月10日孙XX已没有到XX公司上班,不存在领取其工资的理由。XX公司未给孙XX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孙XX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XX公司支付孙XX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XX于2011年1月1日至1月10日仍在XX公司上班,并且孙XX否认这期间在XX公司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XX公司诉称孙XX于2011年1月1日至1月10日继续在XX公司上班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XX公司主张其对孙XX2011年1月1日至1月10日仍发放了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XX公司每月工资发放日为当月24日的事实,认定孙XX于2011年1月10日所领取的一月份工资350元系XX公司向孙XX支付的2010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单位及职工……必须依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XX公司应当为孙XX缴纳失业保险费,为其参加失业保险。XX公司、孙XX知晓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未就续订劳动合同有意思表示,此后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孙XX亦未继续在XX公司上班,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规定情形。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XX公司、孙XX的劳动合同因2010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的法律事实终止。对XX公司提出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的抗辩,不予支持。孙XX系农民合同制工人,工作年限1.54年,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规定,XX公司未为孙XX缴纳失业保险费,致孙XX未能享受《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规定的生活补助金,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及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实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实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及巴南区现行失业保险金570元/月的标准,XX公司应支付孙XX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26元(3月×570元/月×50%×120%),鉴于孙XX仅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55元,法院予以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重庆XX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重庆XX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孙XX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55元。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维持到2011年1月10日而非原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双方在期满后又保持劳动关系至双方协商解除。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自愿解除,而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所要求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办理失业登记的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目前没有就业。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被上诉人从2011年1月1日起就未到XX公司处上班。同年1月10日,XX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如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则不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才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单位及职工……必须依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上诉人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为其参加失业保险。XX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在失业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规定的生活补助金。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办理失业登记的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目前没有就业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 宋彩扬
代理审判员: 邓方彬
二〇一一年 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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