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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第三人某大学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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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碚法民初字第9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重庆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丁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

第三人:某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XX,校长。

委托代理人:蒲XX,男,汉,1973年出生。

原告重庆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丁某、第三人某大学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并于2010年4月1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被告丁某,第三人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了被告经济补偿金,并且某大学额外支付了7722元给被告。2009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10260元,并申请至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2009)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10260元。但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劳动争议或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只在原告处工作了一年零十个月,即使按政策规定被告也只能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且被告在某大学额外领取的7722元经济补偿金应予抵消。因此,被告要求按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失业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某公司有法定义务为本公司员工缴纳失业保险,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协议》中并未涉及失业保险金的赔偿,原告在明知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了单方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而免除其责任的第七条。因此,原告以该协议的第七条拒绝支付失业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某大学网络学院处领取的7722元是某大学网络学院单独支付给我的,某大学没有认可支付的“临时工工资补偿”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协议》有关,故原告提出某大学支付的“临时工工资补偿”就是原告支付的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双方均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被告于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受聘于某公司、某大学网络学院,合计工作时间应为6年零2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570元/月×15个月×120%=10260元。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碚劳仲案字(2009)第631号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某大学辩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所适用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突破了重庆市等上位法的依据,故只能按100%来计算失业赔偿金。被告在某大学工作期间,由于其没有将社保关系转过来致使某大学无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故某大学不应赔偿被告在某大学工作期间的失业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失业赔偿金与某大学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丁某与第三人某大学建立劳动关系,受聘于某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从事考务工作。2008年1月1日,丁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丁某的工作岗位仍然是在某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从事考务工作。2009年10月14日,某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与丁某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9年10月15日,某公司、某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与丁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重庆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某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乙方为丁某;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乙方的工作时间从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合计工作时间为6年零2个月;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补偿6个半月的工资9709.38元,发放2009年10月工资1625元,并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1625元;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的补偿金及工资由某公司支付,且某公司支付后视同某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支付;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和工资在乙方工作移交完成后给付。付清后,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并且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劳动争议或债权债务纠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补偿金和工资共计12959.40元。后,某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又以临时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7722元的经济补偿金,但庭审中某大学对此未予以认可。2009年11月25日,丁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570元/月×15个月×120%=10260元。2010年2月12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碚劳仲案字(2009)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丁某失业保险金10260元。某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丁某于2010年1月3日已再次就业。

上述事实,有碚劳仲案字(2009)第63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协议》、收条、某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临时工工资发放表、某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临时工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的“乙方(丁某)自2003年9月到2009年10月受聘于甲方(某公司、某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合计工作时间为6年零2个月”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时间6年零2个月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因被告实际失业时间为3个月(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月3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为570元/月×3个月×120%= 2052元。就原告提出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协议》第七条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原告不再对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了单方面排除被告合法权利而免除原告法定责任的协议第七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而原告以该协议第七条拒绝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重庆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某失业保险金20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龙抗妮
审判员: 缪友梅
代理审判员: 贾纬
二о一о年 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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