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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光忠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南沱小学校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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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6-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巴民初字第17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光忠,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桥边村三元湾组105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108197513。

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南沱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南沱街上柴坝。组织机构代码:45049866-X。

法定代表人刘茂,校长。

原告刘光忠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南沱小学校(以下简称南沱小学”)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4月15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18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成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霭姣、人民陪审员吴洪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向原、被告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0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治发与被告南沱小学校法定代表人人刘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忠诉称,原告刘光忠于2001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在被告沱小学任厨师,月薪600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南沱小学以2007字第1号文件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拒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南沱小学未申办失业保险以致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才于2009年12月30日给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其他主张至今未果,原告于2010年2月9日申请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被告南沱小学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被驳回,现诉请被告南沱小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85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0152元。

被告南沱小学辨称,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被告南沱小学此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已逾越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光忠自1999年年9月始在被告南沱小学任厨师,月薪600元。200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自愿不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单位与刘光忠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5日,原告刘光忠申请仲裁委仲裁被告南沱小学支付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9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85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0152元。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已逾越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南沱小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85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0152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并未参与信访信件投递,但提供自己的电话记录清单,证明曾于2009年12月7日至28日期间,三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茂通话,原告主张通话内容为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被告则主张通话内容系原告因遗失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要求被告补发。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光忠提供①仲裁委仲裁裁决书、②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

被告南沱小学提供①工资报销花名册、②刘光忠不申办养老保险申请书、③南沱小学2009年12月财务报表、④南沱小学2009年12月、2010年1月现金流水帐及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有原告刘光忠本人及落款时间足以证明原告刘光忠与被告南沱小学于2007年12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而通过对南沱小学财务报表及现金流水账的核查,亦未发现被告曾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48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的客观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仅证明在2009年12月曾与被告南沱小学法定代理人刘茂通话,但不能证实通话内容与主张权利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信访回复函、电话记录清单与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刘光忠的诉讼请求自200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至2010年1月5日,原告刘光忠未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在此期间存在中断或中止的客观情形,即向仲裁委提请仲裁时已逾越仲裁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光忠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成全
代理审判员: 王霭姣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二○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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