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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卷勋因与叶县粮食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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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平民三终字第77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卷勋,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粮食局。

委托代理人袁福恩,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卷勋因与被上诉人叶县粮食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2011)叶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卷勋与叶县粮食局所属的叶县邓李粮管所于1987年9月份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至1993年1月份。后双方又于1993年3月续签合同,期限至1998年3月份。在此期间,叶县粮食局为闫卷勋交纳养老金至1999年6月份。此后,自1999年7月至2004年10月间,叶县粮食局以闫卷勋长期不上班为由,向叶县社会保险部门提出申请,中断了为闫卷勋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2004年10月18日,经闫卷勋、叶县粮食局及叶县粮食局所属的邓李粮管所协商,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由叶县粮食局一次性支付闫卷勋补偿金13406元,并由闫卷勋一次性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闫卷勋与叶县粮食局2004年10月份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对解除以前和以后的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叶县粮食局一次性补偿闫卷勋各项经济损失13406元,且己履行。说明双方已无任何未结事项。现闫卷勋主张叶县粮食局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前还欠其没有交纳的养老金。因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闫卷勋起诉已长达6年之久,闫卷勋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此事,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过该项权利,且也没有提供该诉讼时效可以中断的证据,所以,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卷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卷勋负担。

一审宣判后,闫卷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我与叶县粮食局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养老金,叶县粮食局应该为我交纳。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叶县粮食局应该给我支付补偿金13406元,可叶县粮食局少给我3273元,用于冲抵我在叶县粮食局的借款。该借款是用于安排叶县粮食局职工的生活问题,至今叶县粮食局还没有给我清算我管伙期间的垫付款。2004年年底我续交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金时才发现叶县粮食局没有给我交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养老金。此后,我一直向局领导反映至今,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县粮食局辩称,1、闫卷勋应领取的补偿金为13406元,我局在发放补偿金时,扣减闫卷勋3273元用于清偿其欠单位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2、闫卷勋与我局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10月18日解除,至起诉时已愈6年,远远超过1年的仲裁申诉时效和2年的诉讼时效,且闫卷勋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3、1987年9月,闫卷勋与我局建立劳动关系,1993年3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1998年3月。我局已将闫卷勋的养老金交至1999年6月。之后,由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我局已无义务再为其交纳养老金,经社保部门批准,我局中断了为其交纳养老金。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闫卷勋(乙方)与叶县粮食局所属的叶县邓李粮管所(甲方)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并报送有关部门鉴证后,由甲方签发《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乙方凭《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社保局)办理失业登记。此后乙方与甲方正式脱离关系,甲乙双方将不再相互承担任何义务。”叶县粮食局作为主管部门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8日闫卷勋与叶县粮食局所属的叶县邓李粮管所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叶县粮食局在支付闫卷勋补偿金时扣减其欠款的行为,属债的抵消,符合法律规定。闫卷勋在管伙期间如与叶县粮食局存在争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闫卷勋起诉已长达6年之久,且闫卷勋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闫卷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扬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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