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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初级中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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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9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某a(系原告父亲),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c,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初级中学,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刘某a(系被告父亲),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某b(系被告母亲),汉族,住同上。

被告刘某a,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黄某b,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刘某a、黄某b为本案被告。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赵某a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a、黄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系被告某中学的学生。2011年3月3日上午,原告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跑步时,被刘某某推到在地、当场昏迷。经诊断为脑震荡、可能会有后遗症。之后,原告病情又有反复发作,至今仍在用药。为此原告发生了相应损失。原告认为,本案其受伤系被告刘某某直接造成,由于刘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刘某a、黄某b作为其父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方,未尽到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义务,事发时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46.90元、交通费697元、家属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补课费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某中学辩称,2011年3月3日10时10分许,原告所在班级在上体育课,当时全班同学排队围绕操场跑步作热身运动,期间原告违反纪律一下子跳起去摘树枝,在其身后的刘某某看到后随手推拉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落地后后仰摔倒在地致伤。在场的体育老师当即进行了处置,先将原告送至学校医务室,之后又及时通知家长到场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事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表示了慰问并同意为原告补课,另还预借了原告2,000元。被告认为,其作为学校仅承担教育管理义务,而非监护人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俩人应认识到事发时的行为各自所具有的危险性,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平时已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在上体育课前也进行了安全教育,而原告受伤属突然事件,被告是无法预见及阻止的,事发后被告也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某a、黄某b辩称,事发时,原告跳起拉树枝属破坏绿化行为,故刘某某见状予以阻止并拉了一下原告的手,原告转了一圈落地后未站稳而向后摔倒,当时其是屁股先着地,然后躺倒在地。经被告事后了解,原告原即有羊癫疯的病情,对此情况其未告知学校,否则学校会有所安排。被告认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在学校时应由学校承担监护职责,现由于某中学未尽相应职责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某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被告了解,原告尚有购买的保险未进行理赔,故如被告方需承担责任,则仅认可扣除保险赔付后的相关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系被告某中学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a、黄某b系刘某某父母。2011年3月3日上午,原告与刘某某在上体育课时排队围绕学校操场跑步,期间原告跳起拉玩操场旁的树枝,在原告身后的刘某某见状推拉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落下时因身体重心失去而后退并仰面倒在地上受伤。在场的体育老师见状及时予以了处置,将原告送至学校医务室,并通知原告家长到场一同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经核磁共振检查示右侧颞部硬膜外小血肿,予保守治疗,之后其又经十余次复诊。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共计支出包括外购药费在内的医疗费用4,978.70元,其中通过医疗保险理赔了1,461.95元,被告某中学则借予了原告方2,000元。另在事发当日,被告某中学即向部分在场学生了解了事发情况,其体育老师也于之后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实际连续休息了一周,由其母亲张某某予以陪护,事发时张某某在上海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审理中,原告认可已经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用在其主张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刘某a、黄某b酌情认可原告伤后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各为20天。被告某中学则表示,如认定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则其预借原告的2,000元,同意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要求原告方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体育老师华某某及原告同学丁某、朱某e、朱某f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原告病历资料,张某某劳动合同,原告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需赔偿的,赔偿款项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同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的,如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方应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刘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对于原告跳起拉树枝的行为,未采取口头制止或汇报老师的方式予以纠正,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预见到直接推拉原告可能造成伤害事故,故对于原告的受伤,刘某某具有过错,被告刘某a、黄某b作为刘某某监护人依法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未遵守课堂纪律,在跑步时跳起拉树枝,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某a、黄某b的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刘某a、黄某b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及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为70%。被告刘某某、刘某a、黄某b主张原告自身存在疾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中学作为校方,在本次突发事件发生时有体育老师在场,在事发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通过在场人固定了事发情况,且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其它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故本案中某中学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中学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刘某a、黄某b主张某中学对于在校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包括外购药费在内的医疗费用,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属原告为治疗其伤势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已经保险理赔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除。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其期限,根据原告伤势及其实际休息情况等,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a、黄某b主张各为2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中护理费,因原告属未成年人,其伤后由母亲护理属必要,且其主张每月1,500元标准亦合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000元。营养费,本院则根据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根据其伤后休息情况,该项支出属必要、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伤害,尚不足以认定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a、黄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516.75元、交通费600元、家属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补课费750元,合计6,666.75元的70%计4,666.70元(赔偿款项从被告刘某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a、黄某b赔偿);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准予被告上海市某初级中学补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与被告借予原告方的2,000元作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缴4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a、黄某b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翔
审判员: 陈强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二日
书记员: 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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