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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邬甲、忻**、邬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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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43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住上海市徐汇区*路*苑*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忻**,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邬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邬甲(系邬乙父亲),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忻**(系邬乙母亲),身份情况同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朱**诉被告邬甲、忻**、邬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黔林,被告邬甲、忻**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其系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医师。2011年5月26日10时45分许,原告在坐诊时,其同事邬乙走进诊室,突然持刀连捅原告左肩部和背部数刀,伤口深及肌层,造成原告左肺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四胸椎棘突和第五胸椎横突骨折,经事后鉴定构成重伤,所幸在场的病人和清洁工人全力阻止,原告被及时送院抢救。被告邬乙的行为使原告及其家庭在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了严重伤害。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邬乙进行了鉴定,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由于邬乙未婚,故本案被告邬甲、忻**作为邬乙父母属其监护人,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7,493元、误工费56,370元、交通费1,329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4,922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其中邬乙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邬甲、忻**、邬乙辩称,被告邬乙有其个人财产。涉案事件发生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邬乙精神失常,故邬甲、忻**并无监护的义务,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发前,由于邬乙一直在举报原告等人跨科室执业、收取药品回扣等,故在单位经常遭原告羞辱,最终导致精神失常,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方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已报销部分。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最近3年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并按实际损失数额计算。护理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的适用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精神赔偿金,因原告属最低等级的伤残,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邬乙均系中心医师,被告邬甲、忻**分别系邬乙父母,邬乙未婚。2011年5月26日10时45分许,原告在中心就诊时,被告邬乙进入诊室并持刀连捅原告背部数刀,致原告受伤,后被在场他人阻止。伤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左胸刀刺伤,左胸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可能,左上臂、胸背部多处刀刺伤。急诊行“剖胸探查+左肺挫裂伤修补+胸腔闭式引流+胸背部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左上臂刀刺伤扩创术+神经、血管探查术”,术后予对症康复治疗,至同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胸刀刺伤、左胸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左上臂、胸背部多处刀刺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四胸椎棘突和第五胸椎横突骨折。上述原告伤势,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构成重伤。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47,493.70元、住院陪护费3,400元、住院营养伙食费4,922元。

2011年7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邬乙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的评定,结论为邬乙存在明显的被害妄想,妄想对象泛化为原告及其“同伙”(包括病人及单位同事),情绪激动,意志要求病理性增强,无自知力,其病症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作案时及目前为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亦无受审能力。

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被邬乙刺伤,致左侧胸背部及腋部皮下气肿、左侧血气胸及左肺挫裂伤等,遗留左肺破裂修补及左侧胸膜粘连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清单,沪枫林(2011)伤鉴字第1155号、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112号、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43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用、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住院营养伙食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付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邬乙因精神分裂症病发行为而刀刺原告,造成原告严重人身伤害,为此被告邬甲、忻**作为法律规定的邬乙第一顺位监护资格人,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伤害事件发生前,邬乙曾被确认属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监护人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主、客观上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其均需承担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邬甲、忻**作为父母即使不知道其对邬乙负有监护义务,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被告方主张原告对涉案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用,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伤后休息期间所发生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国有的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酌定为34,81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处理纠纷、鉴定等所需,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结合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根据其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营养伙食费而提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并考虑原告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认定为3,100元。伤残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赔偿金,因本案原告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可以认定其为此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唯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确认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则根据本案纠纷情况,参照本市律师费赔偿的相关指导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甲、忻**、邬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医药费47,493元、误工费34,81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7,068元(赔偿款项从邬乙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邬甲、忻**连带赔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计2,358元(原告已预缴1,601元),由原告朱**负担437元,被告邬甲、忻**、邬乙负担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o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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