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邓会丽与被告邓央生抚养费、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4-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11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邓会丽(又名邓慧丽),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资小宁(系原告之母),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系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央生(系原告之父),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会丽与被告邓央生抚养费、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定方、陈玉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资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央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会丽诉称,原告于1993年身患精神病,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每个月工资将近3000元竟然没出一分钱给原告生活,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原告只能依靠年迈母亲,每个月仅一千多元的退休工资生活,根本难以维持原告生活及其治疗费用,还有母亲的生活。2009年党和政府出于对下岗残疾工人的关心,拨付了23727.9元安排农机公司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被告竟然毫不顾及父女之情将23727.9元领走供自己挥霍、享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个月给原告支付生活费、治疗费分别500元;判令被告返还政府拨付给原告投保医保的费用23727.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央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身患精神病,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原告只能依靠年迈母亲的退休工资生活。2009年党和政府出于对下岗残疾工人的关心,拨付了23727.9元给原告,安排农机公司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把这笔钱领走了,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耒阳市农机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收据、领条,耒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经庭审核实查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邓会丽因身患精神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被告邓央生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义务。被告有抚养能力而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的合法权益。被告却没有对原告尽到监护责任,在没有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政府拨付的投保医保费用237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央生每个月给原告邓会丽支付生活费、治疗费1000元。

二、被告邓央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邓会丽的投保医保费用237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邓央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慧勇
审判员: 陈玉彪
审判员: 蒋定方
二0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曹晓冬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