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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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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34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钱某,女。

法定代理人钱某(原告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林某(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之母),女。

被告王某,女。

被告刘某,男。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女。

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16时许,原告随同父母到本市普陀区某路“某广场”四楼星乐园游玩。原告在一辆游乐车上玩耍时,被告刘某冲向原告企图抢占游乐车,被告的外婆见状在旁劝阻,但刘某仍不罢休,见原告试图将游乐车开走便将头伸进车内,咬了原告右前臂背侧,致原告右前臂背侧受到伤害。后被告母亲王某来到现场,企图带离刘某,原告母亲提出赔偿未果后报警。警察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各自作笔录,并让钱某、刘某各自前往医院验伤,原告的验伤结论为皮肤表皮挫伤,因被咬部位表皮没有破裂,故原告没有打破伤风针。本起纠纷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态度恶劣,道歉亦无诚意,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284.5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花费的必要律师调查费5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派出所分别对林某、魏某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的就诊记录及挂号费发票、原告被咬部位照片、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聘用合同。

被告刘某、王某、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某并非无故咬原告。当时原告在一辆游乐车中玩耍,刘某也想进去玩,原告就故意从游乐车出来又上去引诱刘某。当原告再一次从车里出来,刘某就跑过去,原告将游乐车门关上,刘某就咬了原告,原告抓了刘某的脸部,旁边刘某的外婆魏某将刘某拉开。当时原告的父母均不在身边,听到哭声后,大人才到场。刘某的母亲王某到场后,双方谈到了赔偿问题,未果,原告报警。刘某脸部受伤,产生医疗费122.60元。被告认为,刘某咬人确实不对,对此刘某的母亲王某已在派出所向原告道歉,但原告的父母一直不罢休。而且刘某也被原告抓伤脸部,钱某与刘某都是未成年人,钱某玩耍时其父母不在身边,钱某的监护人也有责任。综上,对于钱某看伤产生的医疗费15.50元,被告愿意承担一半;对于其余的诉请,被告均不同意。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刘某的就医记录、医药费用单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均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某、刘某系刘某之父母。2011年6月18日下午,在位于本市普陀区某路“某广场”四楼星乐园,原告钱某自行在一辆游乐车内玩耍,被告刘某也想玩这辆游乐车,在钱某想从车内出来时,刘某试图坐到游乐车内,钱某便退回车内,刘某咬了钱某的右手臂。陪同的刘某的外婆魏某将刘某拉开,后双方的母亲先后到场,王某发现刘某的脸部有抓痕。双方就赔偿事宜自行协商未果,遂报警。警察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并让双方各自前往医院验伤。原告钱某至上海市儿童医院验伤,体检:右前臂背侧皮肤,咬痕,未见明显裂口少量皮肤表皮挫伤,周围略有淤血肿胀。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咬伤。建议破伤风注射,家长拒绝。原告产生医疗费(挂号)15.50元。被告刘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查体:面部散存多处皮肤挫伤。诊断为面部软组织伤。被告刘某产生医疗费122.6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在公安部门处理双方纠纷期间,被告王某在派出所曾进行道歉。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王某的道歉不够诚恳,不予接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再次以书面形式递交一份《道歉函》,向钱某致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发生时,钱某尚不满5周岁,刘某尚不满2周岁,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钱某与刘某在玩耍过程中受到伤害,钱某被刘某咬伤,刘某被钱某抓伤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钱某、刘某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家长应给予更为妥当的看护,然事发时,钱某的父母不在身边,刘某的外婆虽在,亦未能尽到避免伤害事件发生的看护责任,对此双方监护人均负有责任。综合纠纷产生的起因、过程、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钱某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其监护人及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就诊发生医疗费15.50元,有病历记录及发票为证,现被告愿意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虽被咬,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对原告该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调查费500元,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并无不当,但赔礼道歉的方式有多种。根据当事人的说法,王某在派出所已当面进行道歉,原告法定代理人不予接受。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某再次以书面形式表达歉意,并无不妥,法律不禁止书面道歉的方式,原告拒绝接受却无合理而充分的理由,综合考量案件实际情况及纠纷处理的整个过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王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人民币15.50元的50%计人民币7.75元;

二、对原告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骏晔
审判员: 董庆波
代理审判员: 向颖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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