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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为与被告熊某、熊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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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鄞民初字第19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袁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巴中市巴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暨被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系被告熊某的父亲),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熊某、熊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在途经顾家公交站路段时,被告熊某突然横过人行道撞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为原告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 948.45元。由于被告熊某系被告熊某的法定监护人。故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30 948.45元、误工费9 750元、交通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合计41 736.45元的损失承担30%即12 520.94元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各自责任的事实;

2.宁波明州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二份及病历卡一本,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八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4.交通费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5.疾病诊断意见书及病休证明三份、单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9月21日的交通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5中加盖有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单位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鄞县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顾家公交车站附近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被告熊某发生碰撞,造成两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袁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熊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明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面颅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外伤。为此,原告在宁波市明州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之后在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30 948.91元、交通费38元。2011年9月27日、10月11日和10月24日原告就诊的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和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分别出具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两周和28天。

另查明,被告熊某肇事时未满18周岁,被告熊某与其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熊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由于被告熊某肇事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因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由其监护人也就是本案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被告熊某财产状况本院无法查明,故在被告熊某承担责任时,如被告熊某有财产的,可从被告熊某财产中支付该赔偿费用,但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熊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病休证明存在病休时间上的重叠,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计算,本院确定为5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也承认无固定的工作单位,故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 1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9月21日交通费单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8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37 146.45元,根据被告熊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熊某承担20%即7 429.29元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损失7 429.29元。被告熊某在承担责任时如被告熊某有财产,可从被告熊某财产中支付该赔偿费用,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熊某负责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2元,被告熊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银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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