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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上海***快递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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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吕*,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被告上海***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刘**、上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刘**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1年*月*日下午,原告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970弄门口接收**公司员工刘**派送的快递时,被刘**殴打致眼部受伤,公安机关因此对刘**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77.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935.4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9.16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上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1年*月*日,被告刘**在本市共和新路970弄门口殴打原告,致原告眼部受伤,同年5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对被告刘**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8份,证明被告刘**殴打原告的经过;3、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1份、上海*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眼部、面部及鼻部多处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4、原告就医的门急诊病历4本、医药费单据23张,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共支出医疗费2777.10元;5、出租车票据1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200元;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7、律师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

被告刘**辩称,事发当天,刘**受**公司指派向原告派送快递,双方就是否送件上门在电话中产生争议,刘**表示当天不便送件上门后至同小区*号楼继续派送快递时,与原告发生冲突,刘**出于正当防卫打了原告一拳,致原告眼部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刘**系履行职务致他人损害,**公司应对刘**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医药费中用于治疗鼻部疾病的挂号及医药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认为原告拆线后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复诊,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4月20日的两张交通费票据并非用于就医,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20元/每天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虽系**公司员工,但其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另,刘**事发时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刘**对该事件有过错,原告行为过激,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刘**一致。

审理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明事发时被告刘**系正当防卫;原告提供的证据3、4、6中均未显示原告鼻部受伤,故应当扣除原告医药费中耳鼻喉科的挂号费及相应的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2011年4月20日的交通费票据并非用于就医,当月29日之后,原告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复诊,不认可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先采取了过激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11年1月23日下午,刘**至本市共和新路970弄向原告派送快递时,双方因是否送件上门产生争执,并在同小区*号楼前发生冲突,致原告眼部受伤。当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当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外伤致左眼睑及周围多处软组织裂伤,现遗留累计长度小于3cm的疤痕,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规定,构成轻微伤。当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对被告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评定,8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眼部挫伤等。其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其左眼睑瘢痕是否需继续治疗,应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及两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及被告刘**对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刘**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及原告因本次事件遭受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原告及被告刘**对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因快递服务产生纠纷,理应通过和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等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能理智、冷静地处理,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均有过错。被告刘**的行为虽然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但确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被告刘**系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刘**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执行工作任务是指工作人员从事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本案被告刘**系被告**公司的快递派送员,在派送快递时因派送方式与顾客发生纠纷致人损害,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被告刘**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伤后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医疗费,该赔偿项目的数额应根据医药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以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鼻部受损,对两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原告用于治疗鼻部疾病的挂号及医药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共计2063.50元(含外购药);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30元/每天,共计4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误工护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家属误工情况,本院难以采纳。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酌定为280元;四、误工费,该赔偿项目旨在弥补原告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虽然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情况,本院对其误工主张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情确会影响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280元;五、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六、律师费,该项费用是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计件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441.45元;

二、对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上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65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51.65元,被告上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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