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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昌明因与朱有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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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昌明,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麟潭乡华山村横龙组,现住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竹仔园西商业街165号。

委托代理人:韩校,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于,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花西乡大庙村,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工业园。

上诉人邓昌明因与被上诉人朱有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朱有于驾驶粤ab111t小汽车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明达汽车美容服务部洗车,朱有于将车钥匙交蔡兴山后就离开吃早点,回来后也无看车尾箱;该部工作的员工蔡兴山在为朱有于洗车过程中,将朱有于放在车尾箱内的人民币40000元盗窃(一般都会打开后备箱吸尘)。案发后,蔡兴山被公安部门抓捕,缴获的部分赃款16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朱有于。2010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17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蔡兴山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蔡兴山退赔受害人朱有于经济损失38400元。判决后,朱有于于2010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邓昌明,要求邓昌明对蔡兴山退赔的经济损失3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邓昌明应诉辩称已经判决蔡兴山应退赔经济损失38400元,朱有于应申请执行民事赔偿而不应重复起诉;朱有于后撤回起诉。朱有于后向法院立案执行蔡兴山赔偿朱有于赔偿款一案,经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行,查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朱有于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昌明对蔡兴山退赔我的经济损失3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期间,邓昌明提供照片两张证实其已在店内向顾客提示:“下车时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如有损失,概不负责”,两照片无拍摄时间,邓昌明表示是案发后才照,朱有于不予确认,并表示是邓昌明事后贴的,当时没看到该提示。

此外,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明达汽车美容服务部是邓昌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明达汽车美容服务部为朱有于提供洗车服务,邓昌明作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明达汽车美容服务部的经营者应对朱有于交服务部清洗的汽车及车内财物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邓昌明的员工蔡兴山作为侵权人盗窃朱有于放在车尾箱的4万元人民币,应对朱有于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对蔡兴山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明达汽车美容服务部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监督其员工和对客人的财物保管的义务,存有过错。邓昌明主张已提示顾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故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虽提供照片,但无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已张贴警示提示顾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或取车时告知有无丢失财物,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朱有于将大量现金存放在车尾箱,将车钥匙交出后离开,对其财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同样存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明达汽车美容服务部因对朱有于的财产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朱有于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存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邓昌明作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明达汽车美容服务部的投资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朱有于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60%,即邓昌明在23040元范围内对蔡兴山赔偿朱有于损失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10)云刑初字第1768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处蔡兴山退赔受害人朱有于经济损失38400元,但蔡兴山经法院立案执行其赔偿款,经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行,查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邓昌明提出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蔡兴山退赔朱有于经济损失38400元,故本案不具有诉权,朱有于在刑事案件中并无起诉本案邓昌明,本案朱有于起诉邓昌明是基于蔡兴山无财产执行,邓昌明在提供有偿服务中对其所属员工盗窃客人财物侵害朱有于的合法权益存有过错而要求赔偿,该请求在刑事案件中并未主张,故邓昌明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邓昌明在23040元范围内对蔡兴山赔偿朱有于损失不足清偿部分对朱有于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朱有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朱有于负担152元、邓昌明负担228元。

邓昌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朱有于是(2010)云刑初字第1768号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其以刑事案受害人的身份参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刑事案判决第二项明确判决“被告人蔡兴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有于经济损失人民币38400元”。该刑事判决明确记载邓昌明是该刑事案件的证人而不是被告人,这说明邓昌明没有半点直接责任。至于朱有于申请执行蔡兴山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依法可以中止执行,待蔡兴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现朱有于另行起诉蔡兴山的雇主邓昌明,原审法院予以立案,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2、原审判决把刑事罪犯盗窃损害的责任推给单位负责人承担,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与生效刑事判决相互矛盾,蔡兴山没有可供执行财物不构成原审法院重复立案另找罪责人的理由,更不是把退赔赃款责任推给邓昌明的理由。3、事发当天邓昌明没有在洗车档,不清楚朱有于究竟有没有在洗车档洗车;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蔡兴山就是在洗车时盗窃的,完全有可能蔡兴山在洗车时发现车后箱有钱但没法下手而跟踪到其他地方停车时再下手偷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朱有于的起诉。

朱有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此外,经审查,(2010)云刑初字第1768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兴山在其工作的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106国道竹仔园西商业街161号‘车之友’汽车美容维护站,为被害人朱有于洗车时,盗得朱放在该车尾箱内的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朱有于到邓昌明经营的汽车美容服务部洗车,邓昌明雇佣的员工蔡兴山在为朱有于洗车时盗走存放在车里的钱款40000元。以上事实,已由生效的(2010)云刑初字第176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邓昌明在没有足以推翻以上事实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仅凭推测上诉主张蔡兴山可能不是在洗车时盗窃钱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蔡兴山是在洗车时实施盗窃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蔡兴山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又由于雇佣蔡兴山的用人单位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明达汽车美容服务部是邓昌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审判决邓昌明对朱有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邓昌明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0)云刑初字第1768号刑事判决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蔡兴山刑事责任的案件,而本案是朱有于因其钱款被盗起诉请求盗窃行为人蔡兴山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两案起诉的主体和被诉的对象均不同,不存在“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况;同时,邓昌明无需因蔡兴山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此并不影响其作为蔡兴山的雇主需对蔡兴山执行职务导致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邓昌明以原审法院受理朱有于的起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为由上诉请求裁定驳回朱有于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邓昌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浚
审判员: 刘璟
代理审判员: 黄钜
二o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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