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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佐波某与被告吴某、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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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0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佐波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佐波某与被告吴某、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波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某及被告吴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波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外祖父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本市交通路行驶至交通路2315号(近志丹路)时,被告吴某突然将一根绳子往后甩,绳子甩到电动自行车龙头,将车辆拉倒,原告及其外祖父摔下,原告头部着地受伤。警察接报到场处理,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验伤治疗,因该院无法进行儿童头部ct,当天转至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留院观察,7月17日办理住院手续,7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休息9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原告认为,被告吴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而被告吴某与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正在为某公司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91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家属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查档费人民币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2700元,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翻译费人民币275元。

被告吴某、某公司辩称,两被告系雇佣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吴某骑自行车,后座载着公司抽水泵的马达去工地,行至交通路2315号处,发现捆马达的绳子松动,马达侧歪,吴某遂紧靠路边停车。此时,原告外祖父骑车经过,不小心挂到捆马达的绳子,挂到绳子后还继续行驶,导致双方的车辆均被挂倒。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吴某造成,且原告外祖父违章搭乘原告,存在过错。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2011年7月15日上午,被告吴某将公司的抽水泵马达捆绑于自行车后座骑行去工地。行至本市普陀区交通路2315号处(近志丹路),吴某发现捆绑马达的绳子松动,马达侧歪,遂靠路边停车整理。恰逢原告外祖父李某骑电动自行车从此处经过,因绳子绕到李某车辆的车龙头,导致李某及其后座搭乘的原告摔倒受伤。后警察接报到场处理,并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验伤,结论为头外伤。当天转入上海市儿童医院,因原告不合作,头颅ct未做,留院观察。同年7月17日,头颅ct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当天16时45分,因原告病情严重,医院发出病危通知单,予抗炎止血、营养神经对症治疗,7月18日脑ct左颞部脑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及左颞部皮下血肿较前未见明显好转,7月22日脑ct示左颞骨骨折,左颞部脑外血肿及左颞部皮下血肿较前吸收中,7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佐波某因故受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脑膜外血肿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外祖父李某在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骑电动自行车,后坐带我外孙佐波某,当我路过交通路2315号时,路边一男子在捆东西到自行车上,我就骑车从他身后路过,突然这个男子将捆东西的绳子向后甩,一下子甩到我车子的龙头上,这样我一下人和车都摔倒在地……”被告吴某在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路边将一台水泵绑在自行车上,在绕绳子时,有一个老年男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带一小孩从我身后路过,不知怎么的我的绳子一下子绕到他的车上,他一下连小孩摔倒在地……当时我是在为公司工作,运水泵……”案外人颜某在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于2011年7月15日约9时20分许,我路过交通路志丹路口,看到一外地男子在路边将马达捆到自行车上,他在捆时将绳子挥到一路过的电瓶车龙头上,骑电瓶车的老头带一小孩一下子就摔倒在地……”。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其母亲李某于2011年7月18日购买机票,于2011年7月19日自日本名古屋中部国际机场出发至上海,发生机票费59480日元,并产生机票翻译费人民币2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对李某、吴某、颜某所作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病危通知书、出院小结及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机票及翻译件、各类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在路边用绳子捆绑马达时,绳索缠绕到李某的车龙头,造成李某及车后座的原告连车摔倒受伤之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绳子系吴某甩过来的,被告则主张系原告外祖父李某骑车经过时自己不小心挂到绳子,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的说法有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未确保安全,不慎将绳子甩到案外人李某的车龙头,导致李某及车后座的原告连车摔倒受伤,又因吴某系在为公司运水泵,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讼争伤害事件,故被告某公司作为吴某的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外祖父李某骑车时带人,未确保交通安全,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起因、经过、结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隔了几天才进行头部ct,并进而住院治疗,鉴定部门据此进行鉴定,被告对其现在的损害结果是否系7月15日事件造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依据不足,原告的病史资料足以表明其受到伤害后的治疗过程,相关鉴定结论系依据其病史资料、伤情做出的科学评定,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人民币6291元,并提供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单据,经审核,扣除住院费中结算的伙食费人民币82.1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6208.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人民币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受到一定伤害,但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家属交通费、翻译费,原告称其母亲从日本赶回中国探望,发生的机票费用及翻译相关证据产生的翻译费要求被告承担,其中机票费主张人民币5000元,翻译费人民币275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医院曾发出病危通知书,原告母亲从日本赶回发生上述费用确属本案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折算后的机票费人民币5000元过高,本院将根据机票及翻译费发票的实际金额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查档费,原告主张1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参考目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佐波某医疗费人民币6208.90元的90%计人民币5588.01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佐波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的90%计人民币810元;

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佐波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的90%计人民币2430元;

四、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佐波某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的90%计人民币135元;

五、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佐波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的90%计人民币1620元;

六、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佐波某查档费人民币10元的90%计人民币9元;

七、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佐波某家属交通费59480日元的90%计53532日元;

八、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佐波某翻译费人民币275元的90%计人民币247.50元;

九、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佐波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对原告佐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8元,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佐波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某、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颖
二〇一二年 四月 五日
书记员: 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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