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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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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鹿民一初字第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权×

委托代理人李忠进,柳州市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水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汉云、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艳担任记录。原告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进、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请原告在柳州市官塘工业园的官塘创业园企业创新研发中心1号楼从事水电安装,原告在安装水电的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工作架上坠落地面,造成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足跟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黎柳燕将原告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8579.37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腰椎及左足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0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柳劳仲裁字第28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79.37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4543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7075元(78.62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人民币66842.73元。

原告权×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原告的伤情、医院处理意见。

2、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二张、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原告的伤情、医院处理意见。

3、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原告的伤情、医院处理意见。

4、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

5、官塘创业园企业创新研发中心1号楼一层至五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支付表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官塘创业园企业创新研发中心1号楼一层至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工程。

6、柳州市工人医院急救记录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

7、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八级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8、柳州市工人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759.13元。

9、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款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50元。

10、证人陈×、韦×的证言,证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安装电器,原告在安装电器的过程中不慎坠落,造成身体受伤。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只是雇请陈国昌安装电器,没有雇请原告安装水电,原告的身体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2、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鉴定的依据不正确,该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因,被告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领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只是雇请陈国昌安装电器。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给陈国昌电工费7200元。

3、费用报销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给陈国昌电工费55000元。

4、费用报销单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给陈国昌电工费13137.5元。

5、建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官塘创业园企业创新研发中心1号楼1-5层办公室的装修工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印鉴,但该证据能与有加盖医疗机构印鉴的3号证据相佐证,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印鉴,缺乏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10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举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被告举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官塘创业园企业创新研发中心1号楼安装电器的过程中不慎坠落地面,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报销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5日,被告与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官塘创业园企业创新研发中心1号楼办公室一至五层室内装修发包给被告承包;2、工程造价973289.39元;3、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为完成该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被告的副总经理罗裴于合同签订后的当月雇请陈×为被告安装电器,陈×表示同意。之后陈×邀请原告、韦×等10余人一同为被告安装电器,被告未表示反对。2009年2月17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官塘创业园企业创新研发中心1号楼办公室安装电灯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地面(距离地面大约有4米高),造成原告的腰部和左足跟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黎×即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江美新(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进行护理。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18759.37元。该医院对原告出院作出医嘱:1、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2、继续卧床休息半个月;腰围持续固定3个月,左下肢石膏托持续固定一个月,2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个月内拄拐行走;3、定期门诊复查CR片,一般1次/月,连续复查3个月,一年半后回医院取内固定物;4、不适门诊随诊;5、门诊复查可选择每周三至鱼峰山骨科专家门诊复查。2009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残鉴字第3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被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腰椎及左足最终评定八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左足致左足跟骨粉碎骨折,已行内固定手续,尚需内固定物取出手续,按照目前医院的医疗价格,行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续诊疗费用约需要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650元、文证审查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2010年2月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柳劳仲裁字第2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被告先后于2009年1月17日、2月17日、2月18日、3月11日四次支付给陈×安装电器费合计人民币9200元;2、陈×担任电工组的组长,其每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安装电器的劳动报酬后按照原告、韦×等电工组成员出勤天数的多少进行分配劳动报酬;3、原告受伤前从事安装水电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为农业人口,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权村民委×村。

本院认为,被告请求陈×为其安装电器后,陈×即邀请原告、韦×等10余人组成电工组一同为被告安装电器,陈×担任电工组组长,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为被告安装电灯不慎坠落,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58元,由于原告根据伤残的等级,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43元/年,按20年进行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由于原告按其住院的天数27天,以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15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达八级,并且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加以证实,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并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全区城镇建筑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695元/年,以及原告的误工的天数157天(误工天数的计算,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12342.78元,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7075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准许。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收款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8759.37元,但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8579.37元,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江×从事服装零售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江×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此护理费可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全区城镇农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652元/年,以及江美新护理的天数27天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1305.76元(17652元/年÷365天×27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达八级,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应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为此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于原告的左跟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必然发生二次治疗费用,并且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结论确定二次治疗费用为6000元,为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举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为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权×医疗费18579.37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305.76、误工费70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文字审查费)1150元,合计人民币64448.13元。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权×负担50元,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水祥
审判员: 覃汉云
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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