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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小华与被告王兴旺、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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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顺民初字第2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彭小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通文,福建冯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大干镇富文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玉。

委托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小华与被告王兴旺、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富文村宝鼎装卸队的工人。2011年3月2日上午,宝鼎装卸队安排原告到富文火车站装车。当天的工作是顺昌榕昌化工有限公司有几车皮尿素要卸车装运到厂里。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的工人负责把尿素从车皮卸下来,宝鼎装卸队工人负责把卸下的尿素装到汽车上,由汽车运回厂里。第一个车皮尿素卸完后,第二车皮的尿素在卸车装车,这时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的王兴旺、陈洲根、林清根三名工人在第一车皮内清理垃圾及关车门。王兴旺负责关车门,陈洲根、陈清根负责清理车皮内的垃圾。宝鼎装卸队的工人这时休息后正要去装下一辆汽车的尿素,原告是沿着铁路路肩挨着尿素车皮走去装车的。原告走到第一个车皮的第四个车门位置时(顺序由南往北算),王兴旺放下的第四个车门从上往下正好砸到原告的头部,其瞬间从铁路路肩上摔下,跌倒在路肩边一米七八十公分高的护坡底下的坪上,当即不醒人事,后被本队工人送到顺昌县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特重型颅骨脑损伤,脑疝、弥慢性轴索损伤,右眼视力失明(外伤性),右额颞顶叶大面积脑挫裂伤,右颞顶部大量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挫裂伤(伤口感染)。原告认为,原告是在雇佣搬运尿素的劳动中,被另外搬运单位的工人王兴旺关火车车皮车门的作业时砸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兴旺、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计人民币224310.67元(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费123455.44元,门诊治疗费4260.70元,塑形盖4000元,人血蛋白注射液7230元,误工费231天×62.8元/天=14506.80元,住院护理费69天×62.8元/天=43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75元,残疾赔偿金59414.8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兴旺辩称,(一)当事人王兴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案由应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即便产生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应是用人单位。作为自然人的王兴旺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原告诉求被告王兴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观点,原告代理人也当庭表示了认同。理由是被告王兴旺在本事件中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已按规定的操作要求行事。被告王兴旺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原告负有过错且是严重的,其损失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再次,被告王兴旺是受雇于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为其搬运尿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王兴旺的诉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三)原告有明显过失,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答辩人和林清根、陈州根均受雇于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2011年3月2日为其卸载富文火车站火车厢内的尿素。快卸完后,原告爬上车厢里来割塑料薄膜。卸完后,林清根、陈洲根清理垃圾,答辩人便去放车门。答辩人在放第一个车门时观察了周围,见没人的同时还提醒性地喊道“关车门了”,见无异常,才把车门放下,紧接着依此方法连续关第二个门、第三个门、第四个门。当答辩人放下第三个门的时候,答辩人还注意到原告还在车上。被告王兴旺关门喊门的事实有证人做证并已记录在案。从上述过程看,原告不能说其不知道答辩人正在关门这一事实,更何况该铁门重达四五十公斤,垂直放下有发出巨大声响。造成今天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局面,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王兴旺。因此,该不幸事件的发生,原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兴旺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彭小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3月2日发生的原告彭小华人身损害这一事故,该事故的事实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彭小华系在作业完工后,私自潜入火车车厢捡薄膜,在明知被告王兴旺正在放门时下火车车厢,导致其受伤。首先,原告彭小华系多年在车站货场从事搬运工作,期间也在被告富文文明公司工作过,其知道货场有划分作业区域,铁路上的作业区是不允许进入的,也知道车厢放门的危险性。当被告王兴旺在车厢内高喊“关车门了”时,其就知道了关门时会砸人的危险的存在,且在明知车厢门没有全部关闭时仍然下车,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在这一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彭小华违反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擅自进入他方危险作业区域,同时其身处危险作业区域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就是说,原告彭小华明知车厢关门有危险存在,而其当时下车厢有被砸到的可能,但其还是决定下车厢,以致于损害事故的发生。故其主观上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彭小华存在明显的过失,且彭小华的这一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被告王兴旺放门是严格依照作业规范来操作的,这一事实有证人林清根及王兴旺本人在顺昌县车站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且放门产生的声音极大,同时是在放第四个门时发生事故,也就是说王兴旺尽到了注意安全的义务。本起事故中的王兴旺是没有过错的,针对王兴旺而言,事故纯属意外事件。(二)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优质病房的费用,两次共计67天,共花费4020元,原告受伤住院应以入住普通病房为标准(顺昌县普通床位费为9元),而原告因优质病房花费了4020元,故超出部份3417元属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塑形盖4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缴款单位为顺昌县医院,原告没有实际支出,故不应纳入总损失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白蛋白注射液费用723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税务票据,不能证明实际购买了,且没有医嘱单证明原告有注射白蛋白注射液,因此原告主张的白蛋白注射液费用7230元,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费用,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超出的床位费3417元、塑形盖4000元、白蛋白注射液费用7230元,共计14647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以124298.79元计算。2、本起事故致使原告误工,原告也因本起事故致残,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因此,原告按照顺昌县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计算,不符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97天,按每天62.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371.6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 18667-2002 )附录B(资料性附录)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计算,且结合我县的司法实践,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7525.5元(7426.86元/年×20年×32%)。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致害人的受益情况等方面来认定。结合本案原告自身有过错且本案被告均未受益且我县现为“贫困县”的实际情况,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以内为宜。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交通费与实际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不符,两项费用均偏高,代理人认为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三)本案原告是受雇于富文宝鼎装卸队,其的损失可向其用人单位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小华曾是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工人,而现在是富文村宝鼎装卸队的工人,并知道不能擅自到被告作业区。2011年3月2日上午,富文村宝鼎装卸队安排原告到富文火车站装车。当天的工作是顺昌榕昌化工有限公司有几车皮尿素要卸车装运到厂里,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的工人负责把尿素从车皮车箱内搬运到车箱门口,宝鼎装卸队工人负责把搬运到车箱门口的尿素装到汽车上,由汽车运回厂里。第一个车皮尿素卸完时,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的工人陈洲根、林清根在第一车皮内清理垃圾,被告王兴旺负责关闭车门。当陈洲根、林清根看到铺在车厢内的塑料薄膜完好,拿刀准备去车厢南头割的时候,原告在车厢内北头方向,被告王兴旺在关闭车门。在宝鼎装卸队的工人这时休息后正要去装下一辆汽车的尿素的时候,原告下车厢走到第一个车皮的第四个车门位置(顺序由南往北算),被被告王兴旺放下的第四个车门砸到头部。原告瞬间从铁路路肩上摔下,跌倒在路肩边一米多高的护坡底下的坪上,当即不醒人事,后被本队工人送到顺昌县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特重型颅骨脑损伤,脑疝、弥慢性轴索损伤,右眼视力失明(外伤性),右额颞顶叶大面积脑挫裂伤,右颞顶部大量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挫裂伤(伤口感染)。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入院,至2012年4月30日出院(计60天),医嘱颅骨修复术3个月后行颅骨修复术。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在顺昌县医院作颅骨修复术(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2011年9月16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结论:1、被鉴定人彭小华右眼视经萎缩致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2、彭小华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双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

又查,原告从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的误工天数为59天。原告在顺昌县医院两次住院花费治疗费123455.44元(上述两次治疗中,优质病房床位费67天×60元/天=4020元),门诊治疗费4260.70元,塑形盖4000元,人血蛋白注射液7230元,误工费198天×62.8元/天=12434.40元,住院护理费69天×62.8元/天=43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5元/天=1035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32%=47531.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支付了22000元给原告。福建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26.86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923元/年。普通病房床位费9元/天。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外购白蛋白、塑形盖处方与发票及双方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本案被告王兴旺系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兴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彭小华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造成原告彭小华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王兴旺抗辩驳回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擅自到被告作业区且在下车厢行走遇被告关车皮门时未注意安全,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上被告作业区,被告未制止,且在关门时,安全员未到现场指示,负责放门的被告王兴旺也未充分确认门下是否有人路过的情况下放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入住普通病房而入住优质病房,产生扩大损失3417元的主张,部分合理,本案根据原告伤情酌减2550元。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合理的,但误工天数应为198天。对原、被告争议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数额,本案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人血蛋白注射液7230元依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和医嘱证明,可以认定。塑形盖4000元是院方出还是原告出的钱,被告产生异议,原告对此补强证据证明付款单位为“顺昌医院患者彭小华”,同时医院药费清单上没有“塑形盖”,故可以认定塑形盖4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的残疾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支持15000元。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小华医疗费136396.14元、误工费12434.40元、护理费43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1.90元,合计203230.64元的80%即16258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7584.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155584.51元。

二、驳回原告彭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顺昌县富文文明搬运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语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傅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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