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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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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5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理人裴xx。

委托代理人蒋xx。

原告杨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1年3月2日8时许,原告在xx路xx路乘坐被告的沪xx大客车(xx路公交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西向东起步行驶过程中,因制动导致原告的左肩撞击车辆扶手而受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4.20元、误工费8,705元(2010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41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36,23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5元、代理费3,500元,合计175,584.2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营养费、代理费的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2010年的统计数据;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8时许,原告杨xx乘坐被告xx公司的职工周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xx路公交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周xx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因左肩部与车辆扶手相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14.20元、交通费145元。2011年8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头(大结节、外科颈)多发性骨折伴肱骨头锁骨下脱位,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xx公司聘用的职工,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聘请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代理费3,50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被该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为由而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推介书复印件一份、大型汽车沪xx车辆信息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二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一份、上海xx公司证明一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华东政法大学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出租车费发票七张、聘请合同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职工周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xx路公交车系执行工作任务,由于其在驾驶过程中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因左肩部与车辆扶手相撞而受伤,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由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4.20元、误工费8,70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45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亦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时限可确认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2、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受理,且庭审中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持异议,故本院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伤残等级系数确认为20%。因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主张上述标准应以本市201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点系2012年2月20日,故原告按照本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36,23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44,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而发生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基于被告的侵权责任,且原告受伤致残确实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4、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损失,符合规定,且代理费的金额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确认代理费为3,5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72,984.2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714.20元、误工费8,70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4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172,984.2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由原告杨xx负担26元,被告xx公司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里
二〇一二年 三月 八日
书记员: 胡歆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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