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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苏xx、景xx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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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19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景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村x号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苏xx、景xx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苏xx、景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其系上海市xx区xx路小学待退休人员。xxxx快餐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系由两被告及案外人倪xx共同开办的非正规就业组织。2009年9月8日,原告与服务社签订劳务协议书,工作岗位是食堂切配工。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服务社上班,13时许,在上厕所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在地,造成左膝盖受伤、红肿,但原告仍坚持工作至下班。下班后,原告无法正常行走,后由同事蔡丽华陪同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予支架固定治疗。事后,原告数次向服务社索赔,但服务社只同意协助申请工伤并在工伤申请材料上盖了章。因原告的社保关系仍在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小学,致工伤申请不成,但服务社仍坚持不愿意赔偿。现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7.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苏xx、景xx辩称,原告主张其是在服务社工作时摔倒,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而被告的证人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前一天由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小学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原告提供的工伤申请材料中,虽有服务社盖章,但当时服务社经营已到期,故盖章不能发生效力。即使原告是在服务社工作时受伤,其也应该通过工伤保险理赔,而不是直接向两被告索赔。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如果法院依法认定服务社开办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则同意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案外人上海市xx区xx路小学职工,于2010年8月退休。服务社系两被告开办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于2010年6月28日因到经营期而被取消。2009年9月8日,原告与服务社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服务社从事切配菜工作,协议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6月31日。

2010年4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服务社受托管理的上海市xx区xx路小学食堂上班,在休息期间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19时40分许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诊治,主诉:外伤致左膝疼痛5小时,诊断为左膝外伤,予支架固定等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又复诊5次,期间确诊为左髌骨骨裂。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895.20元。

2011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裂,经对症治疗,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下,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服务社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4月的原告工资1,200元,服务社已全额发放。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再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参加了上海市xx区xx路小学组织的职工外出活动。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原告系在上述活动期间受伤,为此提供了证人徐xx(原告在服务社的同事)出庭作证,徐xx陈述:原告在2010年4月21日7时许上班期间和在场同事说起,在前一天的外出活动时受伤;当天原告腿有点瘸,好像伤在右脚,具体部位不清楚。对此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如果是在前一天受伤不可能坚持到第二天下班后才去就诊,且证人陈述原告右脚受伤,但原告实际是左膝受伤。原告则提供了上海市xx区xx路小学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4月20日我校退管会组织退休人员踏青春游,活动期间无人反映有意外事件发生”。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工伤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2010年10月28日)、授权委托书(2010年10月28日)、原告填写的事故发生情况(2010年10月28日)以及原告在服务社的同事曹xx出具的证人证词(2010年8月14日),上述材料均盖有服务社公章。对此,两被告认为,上海市xx区xx路小学对于本案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且无人反映意外事件发生与是否有意外事件发生并非同一概念。服务社经营期限至2010年6月25日,到期后其主体已不存在,其公章对外亦失去效力,而原告提供的相关工伤申请材料均是形成于服务社经营到期后,故应由开办人签章才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徐xx证词,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f-5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服务社非正规就业组织信息,原告工伤申请材料,原告退休证、工资单,上海市xx区xx路小学工会委员会情况说明,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在服务社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其是2010年4月21日于服务社下班后至医院就其伤势进行了就诊,按照一般常理,如其是在前一天受伤,不至于到第二天晚上才去就诊,毕竟原告在原单位购买了医疗保险。在案原告提供的服务社盖章确认的工伤申请材料均反映原告是在服务社工作期间受伤,虽然相关材料形成于服务社到期之后,但因服务社公章的保管责任是在作为开办人的两被告一方,服务社到期后其公章应为两被告或其授权人所掌控,故两被告主张盖章确认并非其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在案两被告虽提供了原告在服务社的同事的证词,欲证明原告是在原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但该证人证词系孤证,无其它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足以信。据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服务社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在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经营已到期的情况下,两被告作为其开办者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是在上厕所时摔倒,其自身亦有未尽注意义务之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份额,本院酌定为80%。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单据,故本院根据其就医、鉴定等情况,酌定为350元。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亦合理,但因其受伤当月的工资,服务社系全额发放,故应作相应扣减,该损失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3,240元。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伤势尚未致残,故本案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但该项原告损失不再予以分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887.2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577.20元的80%计5,261.80元;

二、被告苏xx、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xx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缴122元),由原告吴xx负担175元,被告苏xx、景xx共同负担2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360元,被告苏xx、景xx共同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翔
审判员: 陈强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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