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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家其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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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其,男,土家族,1957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桶车乡香井村1组34号。

委托代理人:段少田,男,汉族,1951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黄泥洞村林场大宽工业区11组。

委托代理人:腾春香,女,土家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桶车乡香井村1组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润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井村东井工业园项立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庞有武,董事长。

上诉人田家其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广州润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远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登记成立。2010年9月3日,田家其就其与润远公司及润远公司的股东因人身损害赔偿等问题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沙仲裁委)提起仲裁,南沙仲裁委以田家其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出具穗南劳仲不字[201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1月,田家其又就其与润远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问题向南沙仲裁委提起仲裁并诉称:其于2010年4月17日由润远公司的股东申大庆招聘进入筹备中的润远公司,月薪为1500元/月。同年5月4日因工受伤,受伤后未为润远公司提供劳动,同年8月15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由于润远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故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润远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并由润远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120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南沙仲裁委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1]1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从润远公司出具的《通告》可以看出,润远公司确认田家其是其员工,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润远公司成立之日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另因田家其的受伤情形未确认为工伤,受伤后又未为润远公司提供劳动,故对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裁决田家其与润远公司在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田家其事故受伤后,向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材料不全为由不予接纳。田家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06.93元/年、广东省2009年度国有同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449元。

田家其为证明其与润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其工作受伤的事实,提供了:1、证人王焕程、许德清的证言,但两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2、润远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通告》,内容为:“本公司员工田家其自7月下旬经广州第一人民医院南沙中心医院确诊脚踝骨伤愈后一直由公司提供住宿条件进行养护恢复,期间与其他员工同等补签了劳动合同。但至今未服从公司安排从事适当轻体力劳动,且经多次提醒通知也未提供医院病假证明申请休假,违反了劳动法和公司内部相关规章制度。望田家其本人郑重对待此事,在下周一之前提供有效的病假证明(从8月15日开始)或服从公司安排从事目前适当的工作,否则公司有权按照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相应的处理”。

田家其为证明其伤情及就医情况,分别提供了:1、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于2011年3月3日补写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病历记载:2010年5月4日,病人(田家其)自诉“上班时从高处跌落受伤,致右脚跟痛、活动障碍”来诊。体查右脚活动功能障碍,触痛,余无异常,x线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病人未接纳后由陪人接离医院。《疾病证明书》对田家其的病情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注明发病时间为2010年5月4日9时,处理意见为门诊康复治疗。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 [20110728]临鉴字第l42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田家其为十级伤残。

田家其在原审诉称:润远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聘请本人做杂工。同年5月4日上午,本人接受公司指派进行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从货车车厢上跳下时,不幸造成脚部受伤。本人随后被送往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同月24日,转至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刺形成。从受伤至今,公司仅为本人支付了1346.19元的医疗费用,并藉此取走所有的病历和医疗发票原件。此后公司拒绝再为本人治疗,且一直未予支付本人受伤休养期间的工资。因经济拮据、又无收入来源,已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只好中断治疗,现伤情依然未能康复,亦由此产生后续治疗问题。受伤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本人妻子不得不辞掉工作来照顾。本人认为,公司聘请本人从事杂工工作,双方之间成立用工关系,公司理应依法对本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远公司赔偿本人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500元(从受伤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8482元、鉴定费用7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润远公司在原审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润远公司应对田家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在润远公司出具的《通知》中,已确认田家其为其公司员工的身份,据此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润远公司未有举证证明田家其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关于田家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润远公司虽然在田家其受伤时尚未正式登记成立,但已处于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且田家其起诉时已依法登记成立,故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对田家其入职之日至润远公司正式登记成立这段时间可追溯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从田家其在事故发生后初次就医时的陈述及其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分析,田家其关于其在工作中受伤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润远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相关部门未予接纳田家其的工伤认定申请,故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润远公司承担田家其的损失。

对于田家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通过分析证据逐项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首先应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田家其主张其月均收入为150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可予以采信。由于田家其受伤后因故未能及时进行伤残鉴定(定残),现其定残时间明显过迟,故误工时间不宜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合理确定误工时间,原审法院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中10.2.19跟、距骨骨折对应的误工损失日为140日),确定田家其的误工时间为140天。综上,该项损失计为7000元(1500元/元÷30天×140天)。

关于护理费,田家其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人陪护的意见,但考虑到田家其因伤致残,且伤及右跟骨,必然造成行动障碍,故其提出需人员进行陪护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原审法院结合田家其的伤情,对其护理期限酌情确定30天为宜;田家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该项损失计为1500元(1500元/元÷30天×30天)。

关于交通费,田家其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其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复诊及评残,确实有产生交通费用,按照田家其就医的次数并结合其所搭乘的交通工具,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鉴定方面具备专业性和科学性,其对田家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田家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田家其为农业户口,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田家其该项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田家其的伤残等级,其该项损失计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

关于伤残鉴定费,田家其因进行伤残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属于田家其的实际损失,润远公司应予赔付。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案田家其的受伤,按其陈述是在工作时自行从货车上直接跳下来所造成的,并非遭受他人侵害所致,故田家其该项赔偿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润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田家其23113.86元。二、驳回田家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元,由田家其负担420元,由广州润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元。

判后,田家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田家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润远公司负担。

润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田家其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新源船舶配件店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田家其从2008年11月到2010年4月16日在该店做杂务工作。2、证人李锦章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田家其从1996年到2008年10月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兴发二街38号做家庭工。田家其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田家其同时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调查申请》,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新源船舶配件店及李锦章进行调查。2012年2月20日,本院派员前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新源船舶配件店进行调查,该店确认田家其上述提供的《证明》是其单位出具,田家其每月工资在800元以上。

本院认为,对于田家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田家其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新源船舶配件店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到该单位调查的情况来看,已可证明田家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田家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田家其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的标准,结合其实际伤残等级,该项损失经计算为39465.72元(19732.86元/年×20年×10%);由于田家其起诉仅要求润远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38482元,此为田家其自行处分其权利,应予准许,故润远公司应支付田家其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8482元。

对于田家其上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赔偿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田家其对其所主张的该部分赔偿费用,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田家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根据田家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此予以纠正。据此,经本院计算,润远公司共计应赔偿田家其47782元(其中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84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决定。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州润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田家其477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田家其负担254元,由广州润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杨玉芬
代理审判员: 徐满
二o一二年 月 日
书记员: 冯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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