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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xx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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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8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姣,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以下简称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孔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1月17日晚上7点,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指定区域停放车辆时,遭到被告一名员工的无故干涉。在双方就停车一事理论的过程当中,该员工突然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脸部、眼部、嘴角多处严重受伤。在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医疗费等损失,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28.20元、误工费2,239.40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7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因其与被告保安发生打斗造成,保安打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所以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非直接侵权行为人,因此不同意赔礼道歉。虽然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纠纷是因为原告在停车过程中不听从保安指挥发生,原告动手打人在先,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原告张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内停车时,与被告xx公司保安程xx就停车位置发生争执,最终演变为相互打斗,并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28.20元,原告因伤休息13天。2011年9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照片、门诊病史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工资账户流水单、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在被告保安工作时间发生,发生地点在被告管理小区内。同时,本案纠纷发生系因该名保安管理小区内停车而与原告发生冲突,其管理行为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因此,该侵权行为系该名保安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本案起因系原告在小区非停车位停车,且在事件过程中原告也动手打过被告保安,因此原告就本案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因原告对于本起纠纷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金额,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部分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无法对应,原告之伤并不需要每次就诊均乘坐出租车,故本院酌定为50元。上述费用应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别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976.92元、误工费人民币1,343.64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2,350.5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良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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