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浩力森涂料有限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2-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李某(乙方)与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浩力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明确李某的工作岗位为警卫员。同年5月20日,李某向浩力森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填写了《离职手续办理表》。2011年5月23日8时许,江某某驾车送货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平路某号的浩力森公司处时,因车辆进出登记问题与当班保安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持橡皮警棍对江某某实施殴打,致江某某脾脏破裂、腹腔积血,江某某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江某某受伤后,先后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江某某在上述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2,577.90元。浩力森公司曾经为江某某支付医疗费12,891.20元,李某支付江某某12,000元。上述两笔,共计24,891.20元。江某某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并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2011年9月,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浩力森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1,034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江某某为非农户口,其为上海都灵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1,980元,工资发放的方式为现金发放。江某某受伤至今四月有余,在此期间,上海都灵工贸有限公司未发江某某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系浩力森公司的保安,其因车辆进出登记问题与江某某发生争执。李某的内在动机并非出于个人私利,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认定李某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如何发生争执以及争执的起因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引起争执的原因均有过错。因江某某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浩力森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浩力森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至于浩力森公司认为李某殴打原告的行为已超出了其工作范畴的抗辩,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32,577.90元,确系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江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确定。现江某某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照准;3、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江某某的伤势情况,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该费用为900元;4、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1,280元;5、误工费,据江某某陈述工资发放的形式为现金发放,故根据江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确定江某某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5,940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江某某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该费用确实存在,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江某某为非农户籍,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依法确定为191,02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江某某因事故致八级伤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江某某起抚慰作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5,000元;10、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诉讼所必须,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的赔偿范围为4,000元。关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李某给付江某某的12,000元是否应与浩力森公司支付的12,891.20元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而不是用人单位侵权的直接责任。江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24,891.20元,故本案处理时应在赔偿总金额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22,804.53元、误工费4,158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残疾赔偿金133,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二、被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律师代理费2,8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76,166.13元,扣除原告江某某已收到的人民币24,891.20元,被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人民币151,274.93元;四、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浩力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并无异议,但是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案外人李某虽然是其单位的保安,发生冲突虽然也确是因停车登记引起,但是李某对江某某的伤害行为系出于其故意,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受单位指派或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而实施的,且李某也因该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故江某某应当直接向李某主张赔偿损失,而不应该向浩力森公司主张赔偿。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李某与江某某发生冲突并非出于个人恩怨,而是为维护浩力森公司的管理秩序,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江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故浩力森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的时间、地点均为李某的工作范围以内,且双方系为江某某所驾驶车辆进出登记问题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殴打,此系一个连续的过程,若无李某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本案纠纷不致发生。因此,不可以片面地认为李某仅是出于单独的故意伤害目的而对江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李某因执行工作任务中未能采取合适手段,造成江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浩力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浩力森公司认为公司未指示李某实施殴打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50元,由上诉人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卞耀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