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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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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江法民初字第0532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冉XX,男,汉族,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重庆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由被告为原告销售房屋。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从16日起不允许被告的工作人员进售房部卖房。27日上午,罗XX等人想冲进销售部,原告的保安人员进行阻拦并报警,原告也派副总经理冉XX出面解决此事。冉XX在解决此事的过程中被罗XX打伤,原告为此垫付了冉XX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并支付了冉XX误工费。罗XX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他人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500.43元、误工费7230元、护理费1650元,共计14380.4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属实。出事当天,被告派罗XX等人去原告销售部上班,但原告不让销售人员进售房部工作。因为不上班就没有收入,所以销售人员有些激动,罗XX与原告的副总经理冉XX发生了纠纷。罗XX与冉XX发生纠纷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且罗XX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罗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3月27日上午,XX公司指派罗XX等人到XX公司位于巴南区龙州大道的售房部从事房屋销售工作。由于XX公司与XX公司因房屋销售问题产生纠纷,一直未达成协议,故XX公司的保安不准XX公司的销售人员进入售房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XX公司派出副总经理冉XX处理此事。警察接警后到达现场,告知双方协商处理此事,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警察和冉XX离开后,罗XX又让保安叫回冉XX进行理论,并用拳头将冉XX打伤。冉XX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902.9元。当天下午,冉XX转入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7日早上出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3597.53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述医疗费5500.43元已由XX公司支付。

另查明,罗XX因此事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1年4月11日XX公司解除了与罗XX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劳动合同书、处理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罗XX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XX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致他人损害,XX公司应对罗XX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冉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到损害,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500.4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XX公司要求按每天150元支付11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230元除了冉XX出具的收条,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重庆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重庆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牟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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