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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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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陈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3月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内的装货卡车旁将交货单交给提货人后准备离开时,被告装卸人员因工作过失,致使卡车上重约540kg的搁脚纸突然翻落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截肢,胸部外伤合并左第2、3、4肋骨、右第8、9、10肋骨骨折,左踝关节不全离断合并距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向工伤认定机构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2月9日,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对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分别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49.55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58471.30元、生活护理费51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0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6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850元;如果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04年3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由于错过了工伤认定时间,原告未获得工伤认定,现被告同意按照工伤四级伤残标准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费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7天,并要求扣除被告已付的伙食费2295.45元;伤残津贴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2011年4月开始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扣除原告住院的307天及2005年6月至12月原告上班的六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按照劳动部门确定的标准21000元予以支付,未发生的不同意支付;康复训练住宿费应包含在残疾辅助器具费内,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故被重物砸伤,致胸部外伤(左侧第3、4、5和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双下肢外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跟距关节完全脱位伴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最终因右股骨慢性骨髓炎、骨不连等经临床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其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和多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十级伤残。该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2340日,护理期为2340日,营养期为330-360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04年3月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被卡车上重约540kg的搁脚纸翻落砸伤。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合并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合并左第2、3、4和右第8、9、10肋骨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踝关节不全离断合并距骨骨折。嗣后,原告持续治疗中。2010年6月7日,原告于本市长海医院行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右下肢截肢术等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工伤认定机构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9日该局工伤认定机构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1100元并支付工资。被告于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11余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4年6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对被告因“2004年3月3日发生了职工刘某因工重伤事故”处以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被告某公司工伤事故报告、普安监[2004]17号批复文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杨浦区殷行地段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市杨浦区殷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史记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假肢产品的说明、关于刘某安装假肢证明、假肢发票、康复训练住宿费发票,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2004年1月至2011年2月工资明细单,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刘某户口本、史亚瑾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海德摄影图片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史亚瑾劳动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现原告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未能获得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目前损伤构成工伤四级伤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4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津贴,应按原告工伤前一个月的工资的75%为计发标准,但不能低于本市工伤人员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因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被告应当按工伤四级伤残的标准按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根据相关规定,2011年3月的工伤四级伤残津贴标准为2670元/月,同年4月起每月的工伤四级伤残津贴标准为2920元/月,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2011年3月-6月),本院据此确定原告享有2011年3月 -6月的伤残津贴为5430元。关于生活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处于不间断治疗中,生活上有护理需求,现原告按照每月1170元主张生活护理费,与法不悖,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2340天,确定护理费为9126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自2004年3月3日受伤后由被告派人24小时护理原告一个月,并认可被告于2004年4月、5月支付护理费共计1100元,上述护理期间和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899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安装假肢说明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尚未发生的假肢费,本院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每次21000元计算五次计105000元,辅助器具费共计170000元。关于康复训练住宿费168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住宿费发票为证,该费用系原告首次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关于鉴定费1850元,确系原告为解决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1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提出的如果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之主张,既未实际发生,且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88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449.55元;

三、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的伤残津贴人民币5430元;

四、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88990元;

五、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0000元;

六、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宿费人民币1680元;

七、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1850元;

八、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6962元,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骏晔
审判员: 邵莉星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
二〇一一年 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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