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与关新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7-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商民终字第52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彭守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新美,男,1929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干臣,男,1931年6月28出生。

上诉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与关新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关新美于2009年7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81个月的退休金。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发还夏邑县人民法院重申。该院重审后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关新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上诉人关新美的委托代理人关干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夏邑县粮食局城关粮管所的营业员,1951年10月参加工作,1957年8月26日因故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开除回家。2001年9月10日经夏邑县人民政府党组研究,该县监察局经复查作出“撤销对关心美的处分决定,恢复其公职,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退休手续,工资由劳动部门核定,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执行,以前工资不再补发”。商丘市监察局2002年3月25日作出商监审(2002)5号文件的批复,同意夏邑县监察局对关新美一案的处理意见。原告也在该意见落款处作出“同意夏邑县监察局对案件复查决定”书面表态。原告接到批复意见后,不仅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反而以其参加工作为1948年6月为由要求办理离休手续为由,到有关部门上访。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于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劳保金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7月,原告以被告应补发其从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81月的工资为由,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81月期间应发工资依据和标准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2009年3月13日每月实领工资为133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夏邑县监察局和商丘市监察局的文件,撤销对原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其公职,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退休手续,工资由劳动部门核定,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执行,以前工资不再补发。由于关新美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应按照两个文件的要求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其后要求有关部门为其办理离休手续,并不是被告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正当理由。原告的工资应从2002年4月份开始计算,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劳保金,致使原告81个月的工资未能领到,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因其原来同意按退休对待而后又要求按离休办理手续被驳回后,2008年6月书面同意按退休对待,对其拖延办理退休手续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补发其81个月的工资标准应按2009年3月13日原告工资本1339.4元的标准,本案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和本案的事实,酌定为80000元为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期间退休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补发原告关新美退休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不服上诉称:1、从2002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是由关新美自己造成的,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无任何责任。2、原判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承担补发关新美80000元退休金既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关新美不服上诉称,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因未及时为关新美办理退休手续具有过错,上诉人并无过错,该公司应足额补发关新美从2002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退休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有无义务补发关新美81个月的退休金,原审判令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补发关心美80000元的退休金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的规定,本案经审理认为,该案的案由应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最主要一种,关新美是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应当按照商丘市监察局2002年3月25日作出的商监审(2002)5号文件的要求,从2002年4月开始,为关新美缴纳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以关新美自己先同意按退休对待,后又要求有关部门对其按离休对待为事由拖延缴纳和办理,迟迟至2008年12月才为关新美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对其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明显不当,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新美在商丘市监察局的商监审(2002)5号文件批复上,对其问题处理意见书面同意按退休对待,而后又要求有关部门对其按离休对待被驳回后,才于2008年6月同意按退休对待,对迟延办理退休手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从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按2009年3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酌情按80000元的标准支付该期间退休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关新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盛立贞
二〇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