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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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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管xx。

被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xx。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2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职工陈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的xx路公交车上班,当车行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站时车门打开,原告下车时左脚踩到第一级楼梯踏板,就被踏板上的水渍滑倒,摔出车外受伤。随后,驾驶员报警,原告被送往东方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下同)34,852.7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因陈xx系被告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王xx乘坐被告xx公司的职工陈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xx路公交车行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站,当车门打开原告欲下车时,因车门楼梯踏板上有水渍而滑倒,致使原告摔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并于2010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20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医药费34,852.79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以原告伤病未愈,目前不能鉴定为由,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接警回执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职工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xx路公交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其应负责该车的清洁和保养,避免出现危及乘客安全的隐患,现因其采取清洁、保养措施不力,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下车时因车门楼梯踏板上有水渍而滑倒受伤,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由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34,852.79元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住院医药费人民币34,852.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元,减半收取计335.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里
二〇一一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歆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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