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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张某甲与被告台州某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温岭市某某医院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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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台温民初字第58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丙

原告:陈某丁

原告:陈某戊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浙江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浙江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张某甲与被告台州某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温岭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张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温岭市某某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张某甲起诉称:遗者陈某庚与第一、二、三、四、五原告系父子关系、父女关系,与第六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陈某庚由于腹疼痛入住温岭市某某医院,原告方为了更好、周到地照顾陈某庚于2010年12月2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服务合同(陪护)。服务级别为二类陪护,第一被告指派陪护人员裴某某为陈某庚提供陪护服务。2011年1月1日裴某某为接其它业务,第一被告另行指派裴某某妻子陪护陈某庚。当天15时左右陈某庚在上完厕所后回到病床,当陈某庚要躺回病床时,裴某某妻子将陈某庚双腿直接抬起未扶住身体,而致陈某庚头部撞击在病床护栏,即心肺骤停,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与第一被告签订服务合同(陪护)是为更好、周到地照顾陈某庚,第一被告派员有义务在陪护过程中确保陈某庚人身安全,而第一被告派员在陪护过程中未尽到陪护义务致使陈某庚头部受到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陈某庚死亡理应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第二被告与陈某庚有医疗关系,在医疗过程中第二被告也收取了相关的护理费用,且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同意后进入第二被告单位开展陪护工作,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负有监管义务,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义务,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现原告方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36795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352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624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大溪镇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六原告与陈某庚的关系。

2、第一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一被告经营范围是家庭服务,没有陪护的资格。

3、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指派裴某某为陈某庚提供二类陪护。

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预付陪护费300元,写明陪护人员裴某某,以及上面有温岭市某某医院陪护中心的公章。

5、保险证历本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庚曾在温岭市某某医院治疗的情况。

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陈某庚患有疾病的情况,根据医院记录他的病情可能多变,陪护方面特别需要加强注意。2010年11月病情知情通知书记录病情多变,医院治疗措施定的是一级护理。

7、戴某某书写事故经过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日下午15时陈某庚在上完厕所后,因看护人员看护时头部枕部撞击病床护栏,导致死亡的事实。

8、温岭市某某医院院务处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医院同意某某服务公司在院内开展陪护工作。

9、火化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被火化的事实。

10、原告申请证人方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2011年1月1日,陈某庚发生事故时我在场,当时陈某庚要去上厕所,原告是叫男护工来陪护的,但那天是他老婆来陪护的,上完厕所后陈某庚老婆去整理床铺,陪护人员老婆来抬起陈某庚的脚,陈某庚头就撞在护栏上就脸色变了。以前男护工都是整个人抱陈某庚上床的,而那天的女护工自己很胖很笨的,只是用手抬起陈某庚的脚。这个女的以前也来过一、两次的,她说是男护工的老婆,以前男护工在时她也偶尔来坐坐的。我记得上厕所时他还是很高兴的,因为他明天要出院了,当时陈某庚头部撞在病床护栏,我女儿方某乙去叫医生,医生来了很多,抢救不了就死了。

11、原告申请证人方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2011年1月1日,陈某庚头部撞护栏时我也在场,那天我在同一病房照顾我父亲方某甲。当天我就坐在陈某庚床边,看到事故的经过。陈某庚明天出院,当天他要去上厕所,从厕所出来护工和他老婆扶他到病床前,陈某庚老婆去整理床铺,护工在旁边聊天,聊了一会后护工抬起陈某庚的脚,陈某庚头就撞在护栏上轰的一声,当时脸色变了,我就跑去叫医生,当时护士说医生动手术去了。那天的护工是个女的,胖胖的矮矮的,以前是她老公来陪护的,她老公都是一只手放在臀部,另一只手放在身体,但女护工只是用手抬起陈某庚的脚,以前男护工在的时侯女的也来的,男护工说过她也是在陪护的。至于那个男护工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只听说是公司请来的护工。陈某庚头部撞了护栏后,我跑了两次去叫医生,时间很短,医生后来就过来抢救了。1月1日那天男护工没有来,以前我照顾我父亲时,男护工和女护工也一起来的,他们自己说是在一起吃睡的,所以女护工可能是男护工的老婆。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陪护人员为接其他业务指派妻子陪护死者,死者死亡原因是撞击病床护栏,这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向法庭起诉无直接证据证明死亡原因是撞击病床护栏而造成的。三、被告某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实际看护人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四、即使存在其他人员陪护死者,该陪护行为不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实施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实际陪护人在该过程中是帮助行为,原告也认可该帮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实际陪护人或依法接受帮助方承担责任。五、本案即使实际 陪护人员在扶死者上床过程中有存在不当或不正确行为,也不至于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说属实的话,该撞击行为也只是诱因,是基于原告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情况下。这与死者本身身体状况有关,前几年死者就有中风的病史,撞击可能会引发中风的再次发生。本案是因为他人陪护不当,某某公司的责任最多只是没有提供陪护义务,没有提供陪护义务的行为不可能造成死者死亡。六、我们与死者之间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只是劳务陪护合同纠纷。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某甲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甲对护工有交待过,说到叫护工慢点,与两证人证言矛盾,说陈某庚是靠着,而证人说他是坐着,有矛盾。除了撞击护栏的事实外,其他都是不客观的。

被告某某医院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温岭市某某医院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履行陪护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医疗服务合同。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来看,作为医院在该合同中并不是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诉讼主体来看医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应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纠纷。二、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因一是医院收取了相关的护理费用,是医疗上技术性的护理费用,是根据浙江省有关收费服务规定执行的,而本案涉及的护理费用是陪护费,是非技术的提供劳务的服务费,由陪护人员帮助病人喂饭等劳力性的陪护。原因二是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进入医院开展陪护工作,对第一被告具有监管义务,这不能成立。第二被告只是同意第一被告进入医院开展陪护工作,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对第一被告不具有监管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温岭市某某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戴某某书写的事故经过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被告某某医院认为撞击病床护栏是实,至于整个护理陪护过程戴某某是不清楚的,对该份说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两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词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3日陈某庚入住温岭市某某医院,原告方于2010年12月21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陪护服务合同,服务级别为二类陪护,某某公司指派陪护人员裴某某为陈某庚提供陪护服务。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裴某某多次带一妇女(称系其妻子)对陈某庚协助陪护。1月1日,裴某某因故未对陈某庚进行陪护,该妇女实际上单独对陈某庚进行了陪护服务。当天15时左右,陈某庚在接受陪护过程中,因陪护人员陪护不当致头部撞击护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死者陈某庚与第一、二、三、四、五原告系父子关系、父女关系,与第六原告系夫妻关系。裴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对陪护人员的到岗情况每日进行管理巡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陪护服务与陈某庚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陈某庚因病住院,经治疗后好转并准备于2011年1月2日出院,因此在1月1日当天,陈某庚的身体状况是良好的,裴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提供的陪护服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虽当天实际从事陪护的是另一妇女,但该妇女多次与裴某某一起对陈某庚提供了陪护服务,且裴某某表述该妇女系其妻子,也是从事陪护服务的。原告曾就该妇女的身份向被告某某公司反映过,得到的回复是如果裴某某不在的话,可以叫他老婆来代替(也就是上面提及的该名妇女)。被告某某公司自认其建立管理巡视制度,并对从事陪护服务的员工的到岗情况每日进行巡视。在该妇女多次协助提供陪护的过程中,如果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不妥,应及时制止,并告知原告。因此不论该妇女是否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在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裴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属实,但按照原告的陈述,当天实际提供陪护服务的人系一妇女,并非裴某某,故不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就算陈某庚头部撞击护栏,也不能排除系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

本院认为,陈某庚因病住院治疗,根据医院的治疗记录,其从2010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某某医院对其护理等级从一级护理调整为二级护理,经治疗病情缓解后,拟在1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在1月1日事故发生前,陈某庚的身体状况经过治疗后已经好转。当天的陪护人员在提供陪护服务时因陪护不当导致陈某庚头部撞击护栏,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某某公司系提供陪护的专业机构,建立有管理巡视制度,本案所涉妇女多次协助裴某某对陈某庚提供陪护服务,在事发当天,该妇女又单独为陈某庚提供陪护服务,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其自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一直在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陪护服务。被告某某公司抗辩该实际从事陪护的妇女非其员工,要求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妇女多次协助裴某某提供陪护服务,又在1月1日当天单独提供陪护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制止而未制止,亦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陈某庚自身患有疾病,且在死亡后未作死因鉴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陪护服务不当与陈某庚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某某医院是否需要对陈某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医院同意被告某某公司在医院中从事陪护服务,应审核其资质,并对其进行监管。被告某某医院向被告某某公司收取了费用却未尽管理职责,同时医院提供的是二级护理,护士应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因被告某某医院未尽相应职责而导致陈某庚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医院认为,陈某庚的死亡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陪护不当引起的,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是生活护理,医院的二级护理是医疗上的护理,两者并不相同。被告某某医院允许被告某某公司进入医院从事陪护作业,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陪护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根据病程记录,事发的第二天,原告拟出院,可见1月1日当天陈某庚的病情已经好转,且医院当时提供的二级护理并不是护士24小时在病房,且在陈某庚发生事故后,被告某某医院在第一时间对其进行了抢救。因此,陈某庚的死亡与被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陈某庚的病情经治疗后好转,被告某某医院提供的是医疗服务和医疗上的护理,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陈某庚头部撞击护栏与被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某某医院无需对陈某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795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5353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某某公司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由其承担其中的40%,计人民币61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张某甲6141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张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张某甲负担2076元,被告台州某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长: 陈泳滨
代理审判员: 应万荣
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
二○一一年 七月 七日
书记员: 周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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