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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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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7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廖xx。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卫xx。

原告周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10月21日12时25分,原告搭乘被告的xx公交车(牌号为沪xx)行至顾曹路595号附近时,该车驾驶员朱xx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7,840元(1,120元/月×7个月)、营养费4,160元(40元/天×104天)、护理费4,160元(4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191,028元(31,838元/年×20年×3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74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35,234.7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驾驶员朱xx系被告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因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88,627.53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自行就诊,并未通知被告,故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31天;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04天;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当年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6年,伤残等级系数应为28%;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xx公司的职工朱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高川线公交车(该车车主登记为被告)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595号门口附近时,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乘客原告周xx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后被转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数次到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965.40元、交通费211元,并为购买护腰支出了330元;被告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225.92元(其中包括伙食费480元)、护理费1,320元(33天)。2011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腰部活动障碍,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大型汽车沪xx车辆信息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放射诊断临时报告一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九张、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华东政法大学发票一张、出租车费发票三张、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陪护费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职工朱xx驾驶公交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其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6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965.40元,均有相关收款凭证和病历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以原告自行就诊未通知被告为由对上述医疗费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需要注意的是,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为购买护腰支出的330元实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赔偿项目应当另列;而原告称为购买便壶支出了17.3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此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225.92元(其中包括伙食费480元),除伙食费480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外,余额88,745.92元亦为原告因就医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医疗费确认为90,711.32元,另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当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20元计算,并无不可。据此,误工费确认为7,840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74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63元的出租车费发票无法与其就诊时间相对应,应予扣除。据此,交通费确认为211元。被告主张其曾为原告垫付交通费82元,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交通费确系原告因就诊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其住院时间应为3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4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04天无异议,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3,12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故伤残等级系数应为30%。从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来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31,838元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91,0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确认律师费为8,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22,840.32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共计90,545.92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2,29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90,711.32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322,840.32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共计90,545.92元后,余额232,294.40元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8元,减半收取计2,414元,由原告周xx负担22元,被告xx公司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里
二〇一一年 七月 一日
书记员: 胡歆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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