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朱建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3-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魏七民初字第006号
【案例摘要】

原告: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集堂。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

被告:朱建光,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因与被告朱建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被告朱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嘉公司诉称:2006年6月被告朱建光通过职介到原告处从事铣工工作。因铣工工作性质,工作中不得戴手套。原告要求工人不得戴手套工作,并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操作规程。2009年4月7日被告的车间主任对被告戴手套工作提出批评后,被告置若罔闻,导致手套被机器绞入,造成被告左手大拇指受伤。原告及时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并预付医疗费,发放基本工资。被告住院35天后,拒绝继续治疗,回原告处上班。2009年6月份,被告在领工资时发现同行比自己高出100元时,就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要求,并配合被告进行工伤认定。2010年11月4日,经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对被告鉴定为八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被告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9月底解除;被告不具备工伤保险待遇资格。

被告朱建光辩称:被告没有拒绝治疗,在住院35天后,伤口恢复良好,无需继续治疗。双方也未就被告的辞职进行协商,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对被告做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时,被告已经治疗期满,无需继续治疗,鉴定是符合被告实际的。原告为了拖延时间申请对被告重新鉴定,被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也是认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应当按照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支付原告相应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不符合伤残标准。2、手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进行良好的治疗。3、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各一份,第一次住院病历5页,第二次住院病历3页,证明被告在治疗后未做整形手术,因被告个人卫生原因引发感染。4、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5、铣工操作规程一份,证明原告对员工要求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构成工伤。2、劳动仲裁委员会笔录一份,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3、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一次鉴定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4、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依法提起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生建议整形手术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第二次手术感染是因为供血不足引起。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且该仲裁裁决合法,原告起诉系为了拖延时间。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09年9月底没有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不符合被告伤情,且已经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影响被告构成工伤,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次鉴定不符合被告实际,且该鉴定已经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朱建光到原告处从事铣工工作。2009年4月7日,朱建光在工作中手套被机器绞入,导致左手大拇指受伤,后被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2009年8月份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于2009年9月底离岗,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期间原告按每月650元给被告发工资。2010年1月11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许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0日,被告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曾于2010年6月13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五个月治疗期间少发工资共计86374元。仲裁审理中,原告对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朱建光于2010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仲裁中,被告称其月工资900元,原告应支付其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8月31日少发工资1250元,而原告未在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之间的工资表。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0〕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26元及少发工资1250元,共计78686元。另查明,2009年度许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01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底解除,但既未向被告送达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未与被告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被告朱建光经两级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无需再做鉴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具备工伤保险待遇资格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时提出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受伤前月工资应按900元计算。被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时按照10个月本人工资计算,而在庭审时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进行裁判,应当认定被告朱建光放弃自己一个月工资的请求。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五个月治疗期间少发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光与原告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二、原告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建光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8月31日少发工资125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26元,共计7868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东亮
审判员: 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一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彬涛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