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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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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6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上诉人宋某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14日,宋某委托案外人郭某至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及下载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操作如下:1、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搜索引擎,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2、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天涯社区”后,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3、点击上述页面中的百度一下,显示页面后,对该页面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4、点击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条搜索结果“天涯上海-天涯社区”,显示页面后,对整个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5、在上述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深埋心底的恨”,对该页面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6、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搜索按钮,显示页面后,选择“用户”,对该页面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7、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搜索”,显示页面后,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8、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情感历程]狗杂种宋某你的末日到了”,显示页面后,对整个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9、关闭上述页面;10、点击上述页面中的“丧家之犬宋某你的末日到了”,显示页面后,对整个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

2011年10月,自2011年4月起,江某通过电话、短信对宋某进行恐吓、谩骂等人身攻击,后在各大网站论坛发帖公布宋某所有的个人信息,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并到宋某单位、住所进行谩骂等人身攻击。江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宋某名誉的贬损、玷污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致使宋某无法正常工作,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给宋某的生活上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同时也给宋某家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判令江某停止侵权行为,为宋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宋某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

江某辩称,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所称的网上的帖子不是江某发的。

原审审理中,宋某提供从天涯社区网站上下载打印的帖子“愤怒的控诉”以及从猫扑大杂烩网站上下载打印的帖子“愤怒的控诉-下”,证明上述帖子中含有对宋某进行侮辱、诽谤、谩骂的内容,并公布了宋某的照片、电话、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信息,上述帖子还引发了很多跟帖。宋某认为,从上述帖子中的内容可以推断出系江某所发。江某则认为,其从未发过任何帖子,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帖子系江某所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称江某在网上发帖子对其进行侮辱、诽谤、谩骂,侵犯了宋某的合法权益,但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网上的帖子系江某所发,故对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计481元,由宋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网络上的文章讲述与被上诉人江某的现实生活一致,足以证明系江某之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名誉的贬损、玷污、社会评价降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则不接受上诉人宋某的上诉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嫌侵害上诉人宋某名誉权的网络帖子是否系被上诉人江某所发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其败诉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而证明其主张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至为关键的涉案帖子是否系江某发布这一问题上,宋某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仅以帖子内容即推定系江某所发虽于宋某自身可以理解,但尚不足以为客观、中立的裁判者所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二年 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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